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1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1日18時許,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正大刻印行」,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顏面多處挫擦傷併鼻樑裂傷之傷害。其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內,對告訴人甲○○辱罵「破麻、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