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卓炳樂 被告 邵柏傑
吳佳龍 潘盈諺 林敬棠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邵柏傑、吳佳龍、潘盈諺、林敬棠等人所涉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殺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判決,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卓炳樂遲至本院判決後之同年月25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憑,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惟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俊龍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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