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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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87號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原住福.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1年11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及生活方式不同,被告於94年4月1日返回大陸後,即不願意再度來台與原告同居,嗣原告於96年2月間起與台籍男友密切交往,並於同年00月0日生下被告甲○○,被告甲○○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惟此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與被告丙○已經判決離婚確定,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此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此為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7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丙○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丙○自94年4月1日出境臺灣後,再無任何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3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86875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