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春風
李政霖
李嘉瑞
李嘉亮
黃立吉
楊村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春風、李政霖、李嘉瑞、李嘉亮、黃立吉、楊村明被訴妨害秩序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春風、李政霖、李嘉瑞、李嘉亮、黃立吉、楊村明(下合稱被告6人)於民國110年10月2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被告李政霖與告訴人 王秉豪 、 陳綠蓁 (下合稱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磚頭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王秉豪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肘部、前臂、腕部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綠蓁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因認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6人涉犯攜帶兇器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係以被告6人之供述、告訴人2人及證人 許清田 、 張徽中 之證述、警方密錄器影像、 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6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見聞被告李政霖與告訴人王秉豪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以及告訴人陳綠蓁擋在告訴人王秉豪身前,其中被告李政霖更坦承其有打戴著安全帽之告訴人王秉豪之頭部數下,且相互拉扯、推擠,告訴人王秉豪之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肘部、前臂、腕部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等傷勢均為其上開傷害行為所致等事實,惟被告6人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被告郭春風、李嘉瑞、李嘉亮、黃立吉、楊村明均辯稱:未攜帶任何兇器,且未參與肢體衝突,僅勸架而已等語;被告李政霖則辯稱:僅徒手打告訴人王秉豪,未攜帶任何兇器,且我與告訴人王秉豪發生肢體衝突後,我兒子李嘉瑞、李嘉亮及其等朋友即郭春風、黃立吉、楊村明才到場並勸架等語。
四、經查:
(一)110年10月2日2時許,在屬於公眾場所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外,被告李政霖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被告李政霖有徒手朝戴著安全帽之告訴人王秉豪之頭部毆打數下,雙方並拉扯、推擠,而告訴人陳綠蓁於上開肢體衝突中背對站在告訴人王秉豪身前予以阻擋,另被告郭春風、李嘉瑞、李嘉亮、黃立吉、楊村明有在場見聞,又告訴人2人當日就醫,其中告訴人王秉豪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肘部、前臂、腕部挫傷、左側小指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綠蓁則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警卷第41至47頁、偵卷第73至78頁、訴卷第297至316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許清田於警詢及偵訊以及證人張徽中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49至62頁、偵卷第73至78頁)明確,並有義大醫院110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王秉豪〉(警卷第87頁)、義大醫院110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陳綠蓁〉(警卷第89頁)、義大醫院111年7月5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117號函所附告訴人2人病歷資料(訴卷第65至111頁)、義大醫院111年9月8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563號函(訴卷第177頁)各1份在卷可證,復據被告6人坦認不諱(訴卷第1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1.參諸前述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之修正理由乃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顯非指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集之「行為」。嗣則於(順利)聚集後確有強暴(例如:鬥毆、毀損)或脅迫(含恐嚇)犯行之實行,分就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不同處罰規定。
2.復自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立法體系以觀,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該罪之修正理由已稱:「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足徵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再與首揭說明對照以觀,則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高度之「聚集三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所為之層級化規制。
3.準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自應以三人以上之行為人,或為圖強暴脅迫之實行而聚集,至少於聚集之際,就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嗣果在(順利)聚集後進予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換言之,行為人除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乃(至少)需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如(3位以上)行為人(陸續)聚集時尚乏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嗣後(稍後)偶然、突發之原因,而引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實行,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觀諸本案告訴人2人、證人許清田、張徽中、被告6人就案發經過所述:
1.告訴人王秉豪證稱:我為了要解釋謠言,而自行於案發日到場2次,均見被告6人、許清田、張徽中在場,李政霖、許清田、張徽中在上址宮廟內喝酒,其餘被告在抽菸。我第二次到場時仍戴著安全帽坐在機車上,並叫陳綠蓁一起回家,李政霖就突然徒手打我安全帽連續18拳,並攻擊到我的肩膀、頸部,陳綠蓁見狀就擋在我前面並正面抱住我,另5位被告蜂擁而上打我,因現場混亂、不認識上開5位被告、遭安全帽及陳綠蓁遮住視線等,我無法特定誰持何工具攻擊我身體何處,但知道上開5位被告中有2人持棍棒、有1人持磚頭、有1人拿菜刀、有1人拿鐵條等語(訴卷第298至305頁)。
2.告訴人陳綠蓁證稱:我接到朋友電話認為有誤會,故自行主動於案發日到場想化解誤會,王秉豪先自己騎機車去,我想說會有事情發生,所以也騎機車去,到場時王秉豪已離開,有3、4個人在宮廟外,其他人在在宮廟內喝酒,我跟李政霖解釋誤會,約半小時後王秉豪又騎機車到場找我,他仍戴著安全帽坐在機車上叫我回家,李政霖就擅自將機車熄火並與王秉豪搶奪機車鑰匙,王秉豪大聲喝止,有1名被告問王秉豪「你在兇什麼?」,並徒手打王秉豪,將他推倒,另4名被告接著圍上去徒手打王秉豪,我見狀就將王秉豪拉到旁邊,並背對站在王秉豪面前,此時李政霖徒手打王秉豪戴著安全帽之頭部,另5名被告接著各持1支棍棒、1張椅子、1個磚塊、1支菜刀打王秉豪,我無法特定誰持何工具攻擊我身體何處等語(訴卷第306至316頁)。
3.證人許清田證稱:王秉豪曾跟我說李政霖去他的海產店白吃白喝,後王秉豪於案發日,到上址外找李政霖理論、大聲叫罵,當時我、張徽中夫婦、李政霖及其他朋友在上址宮廟內喝酒,王秉豪隨後離去,不久後陳綠蓁到場,我問她為 何豪 王秉豪剛才在場大小聲,她說王秉豪有飲酒,並道歉,後王秉豪再次到場找陳綠蓁,又對李政霖大小聲,並與李政霖互相拉扯,隨後李政霖的兒子李嘉瑞、李嘉亮及其等朋友剛好回來見狀,就參與叫罵,但未拿工具,亦未動手等語(警卷第49至54頁、偵卷第77至78頁)。
4.證人張徽中證稱:案發日我、老婆 方雅玲 、李政霖、許清田在上址聊天過程中,李政霖有致電陳綠蓁解釋謠言,我有聽到電話傳出王秉豪生氣的聲音,不久後王秉豪就到場,他情緒不是很好,大家罵一罵後,他就離開了,過一下陳綠蓁到場解釋,隨後王秉豪又返回,同樣很生氣並講話大小聲,李政霖回他:這是我家,你回家,不要大小聲有的沒的等語,王秉豪就與李政霖拉扯,沒多久李政霖的兒子(指李嘉瑞、李嘉亮)及其等朋友(郭春風、黃立吉、楊村明)共約4、5人剛好下班回來,並上前關切,過程中只有李政霖與王秉豪互相推擠而已等語(警卷第57至62頁)。
5.被告李政霖陳稱:我、張徽中夫妻、許清田在我上址住處吃東西、聊天,後來講到王秉豪有在說我的是非,我就致電陳綠蓁問事情,我們講電話時王秉豪就在旁邊大小聲,接著王秉豪就打給許清田嗆聲說要來吵架,不久後他就騎車到場,他語氣不是很好,並大聲嗆聲,王秉豪離開後,陳綠蓁就到場,我跟陳綠蓁說剛才王秉豪過來時口氣很不好,她就向我道歉,不久王秉豪再次騎車到場,並將機車放在路中央對我大小聲、拿手機作勢要叫人來,因他以為我們欺負陳綠蓁,我便和他大小聲,並徒手打他戴安全帽的頭,接著我們互相拉扯,陳綠蓁擋在我和王秉豪的中間勸架,後我兒子李嘉瑞和李嘉亮還有他們的3位朋友(郭春風、黃立吉、楊村明)回來,他們見狀有勸架,並未以任何兇器動手等語(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0至11頁)。
6.被告李嘉瑞陳稱:當日2時許我與朋友黃立吉、郭春風、楊村明買了食物欲回我家一起吃(即高雄市○○區○○街00號),我騎機車載黃立吉,回家時看到我父親李政霖與王秉豪有口頭衝突,後李政霖就出手打王秉豪戴安全帽之頭部,我與黃立吉、郭春風、楊村明就將李政霖拉開,陳綠蓁、許清田、張徽中則將王秉豪拉開,後我哥哥李嘉亮回來,我們就一起勸架,上開肢體衝突無人號召,我們只是要回家吃東西,沒有預料會發生這種事情,且我根本不認識王秉豪、陳綠蓁、許清田、張徽中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
7.被告黃立吉陳稱:當日2時許,我與朋友李嘉瑞、郭春風、楊村明在超商買宵夜,欲一起回李嘉瑞家吃,由李嘉瑞騎機車載我,我到場時見李嘉瑞的父親李政霖與王秉豪有口頭衝突,陳綠蓁、許清田、張徽中在旁勸說,後李政霖與王秉豪打起來,我、李嘉瑞、郭春風、楊村明就過去拉李政霖勸架,在拉開的過程中李嘉亮就回來了,上開肢體衝突無人號召,我們只是要回家吃東西,沒有預料會發生這種事情,且我根本不認識王秉豪、陳綠蓁、許清田、張徽中等語(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9至15頁)。
8.被告郭春風陳稱:當日我與弟弟楊村明、朋友李嘉瑞、黃立吉在社區7-11便利超商,說好要一起去李嘉瑞家吃東西、聊天,李嘉瑞、黃立吉先騎機車雙載出發,我再騎機車載弟弟楊村明前往,我到場時見李嘉瑞的父親李政霖與王秉豪大小聲、拉扯,我、李嘉瑞、郭春風、楊村明以及李嘉瑞哥哥李嘉亮就在旁拉李政霖勸架,上開肢體衝突無人號召,我們只是要回家吃東西,沒有預料會發生這種事情,且我根本不認識王秉豪、陳綠蓁、許清田、張徽中等語(警卷第36至38頁、偵卷第13頁)。
9.被告楊村明陳稱:當日我與哥哥郭春風本在大社區買東西,要去朋友李嘉瑞家(指高雄市○○區○○街00號)與他們聊天,故郭春風騎機車載我到場,我到場時見李嘉瑞的父親李政霖與王秉豪有互相叫囂,我僅在旁嗆聲、罵髒話,未動手參與,我有看到王秉豪被李政霖徒手打,但王秉豪也有還手。上開肢體衝突無人號召、分工、指揮,且我根本不認識王秉豪、陳綠蓁、許清田、張徽中等語(警卷第24至27頁、偵卷第14至15頁)。
10.被告李嘉亮陳稱:當日1、2時許,我剛下班從梓官區回家(指高雄市○○區○○街00號),先聽到有兩方叫囂聲響,察看時見我父親李政霖與王秉豪在家門前道路上拉扯,我立即勸架將雙方支開,接著警方到場,上開肢體衝突無人號召、分工、指揮,我只是單純下班回家,且我根本不認識王秉豪、陳綠蓁等語(警卷第29至33頁)。
11.是觀諸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其2人僅泛稱被告6人於案發初始均已在場並分別徒手、持棍棒、磚頭等物毆打告訴人王秉豪,未能特定何人持何工具攻擊其2人之身體何處,是被告郭春風、李嘉瑞、李嘉亮、黃立吉、楊村明有無告訴人2人所述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本已有疑;再佐以告訴人2人就被告李政霖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秉豪頭部以前,另5名被告究有無下手毆打告訴人王秉豪乙情,所述大相逕庭而相互矛盾,益見告訴人2人所述之被告郭春風、李嘉瑞、李嘉亮、黃立吉、楊村明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經過,殊值存疑,是告訴人2人證述本無從遽採;又告訴人2人乃配偶且均係本案告訴人,其等指訴目的本在使被告6人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其2人證述內容是否全然客觀而毫無偏袒彼此之情形,已非無疑,甚至於案發後警方到場處理時,係由告訴人王秉豪主導陳述案發經過,告訴人陳綠蓁未就事發經過為表示等情,有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影像之筆錄及擷圖1份(完整勘驗內容見訴卷第150至155頁、第263至265頁)為佐,當日稍後告訴人2人方又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見警卷第41頁、第45頁),則告訴人陳綠蓁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聽聞告訴人王秉豪陳述本案事宜,其所證述內容是否有受告訴人王秉豪之影響而予以附和,亦有合理懷疑,尚難逕用以補強告訴人王秉豪之指述。
12.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後警方到場以密錄器所攝影音檔案,可知:告訴人王秉豪跟到場之警方表示在場人都有對其毆打,被告李政霖則表示僅其1人打戴著安全帽之告訴人王秉豪,被告李嘉瑞則表示「這裡好幾個都是剛才才來的」、「這三個的車還發動著剛下車而已」,被告郭春風則表示「沒有動手為什麼要承認?」,其餘被告則未就事發經過為任何表示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為佐,足見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密接時間內之現場,仍否認除被告李政霖外之其他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表示甫到場而已,而此與證人許清田、張徽中及被告6人上述警詢或偵訊中說法相符,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告訴人2人上開有瑕疵之案發經過證述確屬實情,是本案要難遽認被告郭春風、李嘉瑞、李嘉亮、黃立吉、楊村明有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13.此外,綜觀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李政霖於案發時在場係因該處為其住處且正與友人飲酒聊天,而告訴人2人乃基於解釋誤會、不滿謠言、尋找彼此等理由而逕自先後前往上址住處外之道路與被告李政霖對話,另被告郭春風、李嘉瑞、黃立吉、楊村明、李嘉亮於案發日前往現場之本意在於相約飲食聊天或下班返家,且依據證人許清田、張徽中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上述5位被告係在被告李政霖與告訴人王秉豪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方陸續到場,其等亦陳稱實際上不曾接獲到場支援或喬事等訊息,則被告6人顯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於案發當日聚集在案發現場,自難認其等於聚集案發地點之際,已對被告李政霖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毋寧應是就已發生之肢體衝突並無預見可能。
五、從而,除告訴人2人證稱被告郭春風、李嘉瑞、李嘉亮、黃立吉、楊村明有以棍棒、磚頭等兇器對其2人施以強暴行為外,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其等所述為真,又被告李政霖係因偶然細故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並非事前安排規劃之結果,被告郭春風、李嘉瑞、李嘉亮、黃立吉、楊村明亦非出於強暴、脅迫之目的陸續到場而聚集,是其6人主觀上應無聚眾妨害秩序之犯意無訛。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6人涉有攜帶兇器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應就此部分依法諭知其等無罪。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6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6人此部分所為經檢察官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起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郭春風、李政霖、李嘉瑞、李嘉亮、黃立吉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黃立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1份可佐(訴卷第369頁),依前揭說明,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郭春風、李政霖、李嘉瑞、李嘉亮、楊村明,雖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所涉之傷害及妨害秩序罪嫌係想像競合關係,然被告6人涉嫌妨害秩序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即與其6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就被告6人涉嫌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12、9258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6人涉嫌對告訴人2人犯傷害及妨害秩序罪嫌,因本院就被告6人本案經起訴部分,業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則上開併辦案件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郭力瑋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0635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卷,下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68號卷,下稱偵卷;3.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卷,下稱審訴卷;4.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卷,下稱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