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凱倫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了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接續犯意」;㈡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㈢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李凱倫於偵訊中雖否認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我
沒有「 黃凌 侒」這個臉書暱稱,沒有去詐騙 姜萱 ,我沒有用過0000000000號門號,星城遊戲帳號「000000000」不是我申請的,0000000000不是我使用等語置辯。惟查:
⒈臉書暱稱「 黃凌侒 」(ID:000000000000000)驗證的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有臉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1至19頁)。而上述0000000000號門號於10
8年6月12日起至110年9月6日為被告申請使用,此為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曾使用上述門號(偵卷第220頁)及有統一超商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偵卷第81頁)。另外上述0000000000號門號經查詢結果,之前申請人亦為被告,此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附卷可憑(偵卷第71頁),是被告辯稱:我沒有「黃凌侒」這個臉書暱稱,我沒有用過0000000000號門號等語,與上述證據不符,已非可信。
⒉星城遊戲帳號「000000000」於109年10月5日發送遊戲邀請
訊息給告訴人姜萱(偵卷第197頁),而星城遊戲帳號「000000000」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函暨檢附之會員申請資料在卷可證(偵卷第199至203頁)。又上述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人為 劉怡柔 ,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偵卷第257頁)。而證人劉怡柔陳述上述門號是辦給兒子 廖政葦 使用(偵卷第267至268頁);證人廖政葦則陳述: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使用,我沒有玩星城on-line遊戲,李凱倫是我鄰居,是李凱倫借我的手機門號去辦這個遊戲會員,我只有提供手機門號給他註冊等語(偵卷第278頁)。是由上述可知,被告曾向鄰居即證人廖政葦借用手機0000000000號註冊星城遊戲帳號「000000000」,被告辯稱:星城遊戲帳號「000000000」不是我申請的等語,亦非可信。
⒊綜上事證,被告以上述辯詞否認有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不足
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姜萱詐得手機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以小額付費功能方式購買「玩任務抽大獎」之遊戲,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參與線上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利用告訴人之手機小額付費機制購買上揭網路遊戲內容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㈢本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以附件犯罪事實之手段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並取得免予支付價金共新臺幣10,543元之財產上利益;又考量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前有毒品等前科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使用他人門號小額消費而獲得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免付費(係由告訴人代為支付費用)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10,543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58號被告李凱倫(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倫以臉書暱稱「黃凌侒」(ID:000000000000000,下稱前揭臉書ID)與姜萱結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0時44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姜萱誆稱:因星城on-line遊戲舉辦活動,需其提供手機號碼代為接收遊戲函取得獎勵云云,待姜萱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告知李凱倫,李凱倫即以星城遊戲帳號「000000000」發送遊戲邀請訊息至上開門號,復透過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機制,以上開門號接續在iTunesStore商店消費,並要求姜萱提供電信公司所發送之簡訊認證碼,致姜萱陷於錯誤而不疑有他,依指示提供前揭認證碼後,李凱倫旋以前揭認證碼完成付費驗證,致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均列入姜萱上開門號帳單,李凱倫因而取得免予支付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0543元之財產上利益。 嗣姜萱 收受遠傳付費簡訊通知查覺受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前揭臉書ID認證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曾持用,且有玩星城on-line遊戲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姜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姜萱曾於109年10月5日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使用前揭臉書ID之人,並回傳遊戲序號,而告訴人未曾使用iTunesStore購買遊戲產品,惟收到如附表所示消費紀錄之電信費用帳單之事實。3⑴證人廖政葦、劉怡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⑵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網字第11106197號函暨檢附之會員申請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證明被告曾向證人廖政葦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星城遊戲帳號「000000000」之事實。4臉書基本資料紀錄、統一超商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基本資料、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證明使用前揭臉書ID之人,先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使用期間為105年2月26日至107年3月3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驗證門號,而上開2門號均為被告使用之事實。5告訴人姜萱提供其與使用前揭臉書ID者之對話紀錄、繳費簡訊擷圖。證明告訴人姜萱遭臉書暱稱「黃凌侒」之人誆騙,致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均列入姜萱上開門號帳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0次之消費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另被告詐得免支付遊戲產品(價值1,0543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李廷輝附表編號訂單編號金額交易日1MV6761YYNQ16902020年10月08日17時50分06秒2MV6760SBLB3402020年10月08日13時22分00秒3MV6760JH459902020年10月08日12時38分11秒4MV67608W6W3402020年10月08日11時48分06秒5MV675ZLVW43302020年10月08日09時25分48秒6MV675ZLTGF5702020年10月08日09時25分23秒7MV675QDL6K9902020年10月07日08時23分00秒8MV675Q7NLL9902020年10月07日07時48分57秒9MV675NMGJJ5702020年10月07日05時13分18秒10MV675N9G4D5702020年10月07日03時57分17秒11MV675MB29L5702020年10月07日00時20分53秒12MV675LSBFG5702020年10月06日22時25分40秒13MV675L4NN45702020年10月06日20時33分22秒14MV675KY64T3302020年10月06日19時48分11秒15MV675K7L9F3302020年10月06日17時20分08秒16MV675H67971702020年10月06日09時16分16秒17MV675GLXVG3302020年10月06日06時54分58秒18MV675GHBDK1702020年10月06日06時23分20秒19MV675BXJV3332020年10月05日21時11分09秒20MV6758LNLS902020年10月05日12時32分30秒總計105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