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告 翁權 得
翁王秋微 翁宏榮 翁坤龍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 翁權得 (即 翁權宏 )、翁**,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翁富雄 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翁**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遺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11年5月19日追加被告甲○○○、乙○○、 翁榮宏 ,並追加附表所示其餘遺產為撤銷標的(本院審訴字卷第131頁),復於111年7月14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翁富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遺產於102年10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甲○○○、翁榮宏、乙○○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權得積欠原告信用卡、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642,333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業經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嗣訴外人即翁權得之父翁富雄於102年9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翁權得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且其等均未抛棄繼承,仍於102年10月29日與被告甲○○○、乙○○、翁榮宏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其等繼承之財產協議均由甲○○○單獨繼承,並由甲○○○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31日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同將翁權得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甲○○○,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翁富雄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翁權得積欠原告信用卡、現金卡債務642,333元及利
息,迄未清償,經原告聲請高雄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嗣翁權得之父翁富雄於102年9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翁富雄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均未抛棄繼承,並於102年10月29日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系爭遺產均由甲○○○單獨繼承,且於同年月31日由甲○○○就系爭不動產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高雄地院102年司促字第567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翁富雄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1年6月1日高少家宗家司新102司繼字第3338號函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5至17、21至
23、119至127、171頁、本院卷第43至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1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170138000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11年3月4日財高國稅楠營字第1112501007號函檢附之翁富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審訴字卷第35至62頁、第91至9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翁權得、甲○○○、乙○○、翁榮宏協議分割翁富雄所遺系爭遺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2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嗣於同年月3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10年5月2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時知悉上情,隨後於111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跨縣市臨櫃申請謄本)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起訴狀在卷可佐(審訴字卷第73、9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㈣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經查:
1.甲○○○與翁富雄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系爭不動產係翁富雄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或興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翁富雄所有權狀及翁富雄、被告戶籍謄本可憑(審訴卷第37至45、55至58、65至67頁),而甲○○○109年歸戶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且係繼承自翁富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函附翁富雄遺產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可參(審訴卷第91至95頁及本院卷證物存置袋),足見翁富雄之婚後財產遠較甲○○○為多,甲○○○本得就翁富雄所遺系爭遺產主張先行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
2.又翁富雄之喪葬費用,為繼承人之共同遺產債務,於計算各繼承人所得繼承之財產時,亦應自翁富雄所遺系爭遺產先予扣除。
3.再者,甲○○○於102年分割協議時為66歲,已無工作能力,其
109、110年財產申報所得均為0元,除供居住之系爭不動產外,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是翁權得對母親本負有扶養義務,惟其於94年間即已對原告負欠債務未能償還,顯然無力扶養翁富雄、甲○○○夫婦,則翁權得協議將系爭遺產分配予甲○○○,讓無謀生能力之甲○○○免於流離失所,亦屬善盡扶養義務之對價。再審酌102年高雄市66歲女姓平均餘命為19.55年,106年高雄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081元,翁權得應負擔3分之1扶養義務,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應負擔甲○○○餘命期間扶養費金額為1,042,378元【計算式:(19,081×163.00000000+(19,081×0.6)×(164.00000000-000.00000000))÷3=1,042,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超出系爭遺產國稅局核定價值734,564元,扣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喪葬費後,依翁權得應繼分4分之1分配所能分得之價值。
4.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因此,綜合考量系爭不動產係甲○○○與翁富雄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供甲○○○居住使用,及翁權得應負擔之扶養費義務等情,認翁權得並非無償為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況翁富雄其餘繼承人即乙○○及翁榮宏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翁權得之債權人債權,渠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遺產之權利之理,更見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翁權得之債權為目的,且翁權得應負擔之扶養債務,亦已超出系爭遺產扣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喪葬費後,依翁權得應繼分4分之1分配所能分得之價額,而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撤銷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號性質財產內容面積/權利範圍/國稅局核定價值(新臺幣)1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474平方公尺/5/100568,800元2建物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2)62.81平方公尺/全部150,400元3存款楠梓右昌郵局帳戶14,864元4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500元合計734,5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