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凱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送達代收人 賴幸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BS000-A110S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訴請上訴人金錢賠償,本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BS000-A110S、BS000-A110T及BS000-A110S、BS000-A110T母親各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700,000元、500,000元及其利息。依上訴人上訴聲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楊碧惠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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