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現場圖顯示,被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係斜停於內外車道上,足證被告於右轉時未依規定先將車駛至外側車道再右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違規右轉,致使騎駛機車同向直行之被害人 戴萬豐 肇禍擦撞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戴萬豐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就此未加審酌調查,率予判決,不僅採證違法,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證人 許龍皇 證稱被告於右轉時未打右轉方向燈,詎原判決未予採納,採證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肇事後戴萬豐之機車,其煞車滑痕、擦刮痕均在慢車道上,其煞車滑痕長達二十五‧七公尺,機車停於路旁,其撞擊點為慢車道旁邊之電線桿。而被告大貨車大部分車身停在外車道上,僅車頭右前角小部分駛入慢車道上,並無任何撞及戴萬豐機車之痕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相驗卷第三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按(見相驗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反面)。目擊證人許龍皇於警訊證稱伊與戴萬豐各騎駛一部重型機車,戴萬豐騎駛在前,伊在後約十公尺,二車均以時速約一百二十公里之高速快速急駛,要超越前面被告之大貨車,戴萬豐於越過被告大貨車後,撞上電線桿倒地受傷等語(見相驗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再者,本件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關於戴萬豐死亡部分,認係「戴萬豐駕駛無車牌重機車,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甲○○駕駛大貨車,無肇事因素」;嗣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戴萬豐雨天駕駛無車牌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自行撞及路邊電線桿,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八七一一八九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交覆字第八七二○一五號覆議意見書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原判決以刑法上之過失,以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本件經調查之結果,參酌上開證據,乃戴萬豐於時速限六十公里之路段,竟以高達一二○公里之高速違規急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自行撞及路邊電線桿而肇事,被告並無過失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採證並無違法。又原判決就被告之大貨車有無擦撞戴萬豐之機車,已加審酌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至於證人許龍皇雖證稱被告之大貨車於右轉時未打右轉方向燈(見相驗卷第八頁),惟原判決已敘明該證詞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此事實審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之取捨證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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