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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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人致重傷(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鎮○○○街○○○號,酒後與 蔡土員 發生爭執,能預見以器物毆擊頭部足以致人於重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合椅毆擊蔡土員之後頭部一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腦震盪、複視疑視神經麻痺,造成「頸部挫傷、頸椎狹窄」難治之重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僅機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原審認定被害人蔡土員遭上訴人持鐵合椅毆擊其後頭部一下,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腦震盪、複視疑視神經麻痺,造成「頸部挫傷、頸椎狹窄」之傷害,經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函詢是否有治癒之可能?據覆:「經六次門診藥物治療,進步不明顯,痊癒可能性不大」等情,固有該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八奇醫字第二○四三號病歷摘要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然此種「頸部挫傷、頸椎狹窄」傷害所造成之機能減衰,是否已達於完全毀敗之程度?有無對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此於論究上訴人傷害人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至有關係,乃原審未調查清楚、審認明白,即遽予論處罪刑,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曾分別向前台灣省立 朴子 醫院(下稱朴子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詢被害人蔡土員「頸部挫傷、頸椎狹窄」之傷害,其治療情形,是否有治癒之可能?朴子醫院函覆:「……頸部挫傷起初有頸圈固定治療……頸椎狹窄,有神經壓迫情形,可能需手術治療……腦震盪頭部外傷症侯群有治癒之可能,但須長期治療」;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亦函覆:「蔡土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在本院僅做普通X光檢查,頸部無異常,肢體力量約四至五分(滿分為五分),行動及日常生活無明顯障礙……」等語(見原審卷一二
六、一二七、一四一、一四二頁)。此等證據似對上訴人有利,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逕以奇美醫院上述覆函作為論處上訴人傷害人致重傷之結果,併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㈢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又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尤須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上開條款所規定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辯論、辯護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指訴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上開法條,改依前揭刑法同條第二項之傷害人致重傷罪論科,並未於審判期日或之前踐行告知應變更之罪名,依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之踐行非無瑕疵可指。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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