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張俊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小客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且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因一時酒後失態方始觸犯本件犯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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