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310號聲請人 甘光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瑞鴻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 傅啟欣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2,400,00
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再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所載,本件抵押權為擔保聲請人與關係人傅啟欣於104年6月
9日成立之金錢借貸所立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5年6月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2,400,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辦畢登記。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4紙,其發票日分別為102年9月5日、104年6月6日、104年4月11日、105年6月5日,到期日未載,依形式上觀之,上開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均與本件抵押權之上開登記內容不符,尚難認定係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則本件因聲請人未能證明其對於 朱克立 確有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依首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左營│福山││600│(空白)│1,639.03│10000分之63│├─┴──┴──┴──┴──┴──┴────┴────┴───────┤│備註:│├──────────────────────────────────┤│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材料及├──────┬─────┤範圍││││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1419│福山段600地│鋼筋混凝土造│14層:87.03│陽台:14.2│全部││││號│24層│合計:87.03│8││││├──────┤││雨遮:1.78│││││大中二路626││││││││號十四樓之1│││││├─┴──┴──────┴──────┴──────┴─────┴──┤│共有部分:福山段1571建號,面積:5,514.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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