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聲請人 黃志遠 相對人 戴進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之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經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屆期,惟聲請人係於108年12月19日以掛號郵件寄出,顯未能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本票,尚未屆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7年12月20日│1,000,000元│108年12月20日│550306│├──┼───────┼──────┼───────┼────┤│002│108年4月20日│500,000元│109年4月20日│550307│├──┼───────┼──────┼───────┼────┤│003│108年1月20日│500,000元│109年1月20日│550308│├──┼───────┼──────┼───────┼────┤│004│108年4月20日│500,000元│109年4月20日│550309│├──┼───────┼──────┼───────┼────┤│005│108年6月20日│1,000,000元│109年6月20日│550310│├──┼───────┼──────┼───────┼────┤│006│108年6月20日│1,000,000元│109年6月20日│55031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