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亞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1月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1份。
⒉被告107年1月4日調查筆錄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㈣前案紀錄更正:
被告因案經本院於104年4月1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8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前開假釋遭撤銷,復於106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12日,於10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累犯加重理由:
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犯施用毒品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 陳國中 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2號被告 林亞樹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基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25號、106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亞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晚上10時5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000號前,因未開啟車大燈,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8280公克,純質淨重11.1065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亞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查中之自白│並坦承上揭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7年1月4日凌晨0時23分│││107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報告1份│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30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出濃度24445ng/mL)陽性反應│││尿檢編號:000-0000)1紙│,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純質淨重11.1065公克)│命之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㈣│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毒品犯行。│││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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