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洪和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5日與其成立信用卡
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86,997元,分
期期數為84期,利息按年息2%計算,併入信用卡帳單繳納,
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原契約
約定請求清償。詎被告自97年2月26日止,共積欠272,580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261,481元及利息部分為11,099元)且依
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帳
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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