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5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施佐樺
被 告 徐風禾 原名 徐榮村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與友邦公司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至98年10月止,尚積欠新臺幣122,830元,友邦公
司於98年9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金管會函、銀行營
業執照、登報公告、同意書、消費繳息總查及欠款彙整資料
表各1份為證。
二、被告陳稱:伊確有積欠款項惟無力償還且利息過高,希望能
分期清償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為證
,自足信為實在。至被告雖陳稱希望能分期清償,然原告現
既尚未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即應依約清償所積欠
上開款項;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係依據雙方簽訂之契
約條款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是被告抗辯利息過高尚屬
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