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併更名前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物,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63號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7122號強制執行程序調卷執行完畢,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相當,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乃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基院慧95執儉字第7122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6年度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4年度存字第978號、94年度執全字第863號、94年度裁全字第1276號、95年度執字7122號、96年度聲字第236號卷宗查核無訛,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其他債權人調卷執行完畢而終結,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