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謝滿妹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吳明發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45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即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判准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新台幣(下同)2,012,656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再請求確認逾1,430,
127元即為582,5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㈢①)部分不存在;暨就判准確認系爭執行程序債權逾2,012,656元部分應予撤銷,再請求確認逾1,430,127元即為582,5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㈢②)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就原確定判決判准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逾2,146,299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再請求確認其中逾1,246,861元即為899,4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㈢③)部分不存在。而上開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係就同一債權而為,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法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899,438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再審裁判費14,7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7起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琁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表:
┌────┬───────┬───────┬───────┐│聲明│㈠│㈡│㈢│││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計算式│├────┼───────┼───────┼───────┤│①確認本│確認簽發300萬│確認系爭本票超│2,012,656元-││票債權超│元本票,超過1,│過2,012,656元│1,430,127元=││額部分不│430,127元部分│部分本金債權不│582,529元││存在│本金債權不存在│存在││├────┼───────┼───────┼───────┤│②撤銷強│執行事件於超過│撤銷執行事件超│2,012,656元-││制執行事│1,430,127元部│過2,012,656元│1,430,127元=││件債權超│分之執行程序應│部分之執行程序│582,529元││額部分│予撤銷│││├────┼───────┼───────┼───────┤│③確認系│確認系爭房地之│確認系爭房地│2,146,299元-││爭抵押權│抵押債權超過1,│之抵押債權超│1,246,861元=││所擔保之│246,861元部分│過2,146,299元│899,438元││債權超額│不存在│部分不存在│││部分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