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利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利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莊利澤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利澤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與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二者各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各別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507號卷第5頁),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上開二者各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與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莊利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係105年6月14日之犯罪時間係104年3月至104年7月25日止,與其中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係106年3月17日之犯罪時間係105年10月18日,二者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時間點係不同,並均經上開法院分別確定在案,因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與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3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5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
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號、第17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之編號1、2、3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如附表編號4、5、6、7、8、9、10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另與上開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之編號12、14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507號卷第5頁),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上開二者各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與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編號14,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併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貪圖一己之利,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詐稱販售毒品而騙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上開毒癮非淺等一切情狀,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心惡念,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毒綁架,自己宜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來不及救自己,非但吸毒害自己,尚且亦加倍傷害闗心自己的至親家人,實不值得如此吸毒為也,自己要善思念玆,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受刑人莊利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賭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至104年│105年1月27日│105年1月27日│││7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6│署105年度偵字第6│││3172號│43號、第791號│43號、第791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05年度訴字第341│105年度訴字第341││││638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24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2│105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126號│126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14日│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署105年度執字第3│署105年度執字第3│││154號│597號│597號│││├────────┴────────┤│││編號2至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4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9日│104年3月21日│104年3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19912、19913、│19912、19913、│19912、19913、│││19914、19915、│19914、19915、│19914、19915、│││19916、20321、│19916、20321、│19916、20321、│││25124、27013號、│25124、27013號、│25124、2701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4年度毒偵字第│104年度毒偵字第│││2462、3467、3468│2462、3467、3468│2462、3467、3468│││、3469、3470號│、3469、3470號│、3469、347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04年度重訴字第│104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1119號│111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日│105年3月2日│105年3月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04年度重訴字第│104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1119號│1119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19日│105年12月19日│105年12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6年度執字第│││3937號│3937號│3937號││├────────┴────────┴────────┤││編號4至編號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4日│104年8月5日│105年4月21日至│││││105年4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4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偵字第│││19912、19913、│19912、19913、│879號│││19914、19915、│19914、19915、││││19916、20321、│19916、20321、││││25124、27013號、│25124、2701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4年度毒偵字第││││2462、3467、3468│2462、3467、3468││││、3469、3470號│、3469、347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04年度重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401││││1119號│111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日│105年3月2日│106年4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04年度重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401││││1119號│1119號│號││││││││判決├────┼────────┼────────┼────────┤││判決│105年12月19日│105年12月19日│106年4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6年度執字第│││3937號│3937號│3051號││├────────┤││││編號4至編號8曾定│註:編號4至編號8││││應執行有期徒刑7│曾定應執行有││││年2月│期徒刑7年2月││└────────┴────────┴────────┴────────┘┌────────┬────────┬────────┬────────┐│編號││││├────────┼────────┼────────┼────────┤│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21日│105年10月18日│105年10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署105年度毒偵字│署105年度毒偵字│││5401號│第2118號│第2118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83│106年度訴字第4號│106年度訴字第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13日│106年2月24日│106年2月24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83│106年度訴字第4號│106年度訴字第4號││││號││││判決├────┼────────┼────────┼────────┤││判決│106年10月11日│106年3月17日│106年3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6年度執字第│││3542號│1261號│1262號│└────────┴────────┴────────┴────────┘┌────────┬────────┬────────┬────────┐│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25日│105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第2434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78│106年度訴字第17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7日│106年4月17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78│106年度訴字第178│││││號│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8日│106年5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署106年度執字第││││1905號│1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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