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霆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蔡麗玉 依本院一○八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一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陳宗霆因透過網路臉書得知
有人有意以每月每本存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在基隆市統一超商新暖東分店,將其向不知情之同學周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程○通」成年男子。
㈡證據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時自白,並
有被告LINE對話翻拍照片6張、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暖東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2張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
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第3點各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經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月每本存摺3萬元之價格,將周伶所申辦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使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網路購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月每本存摺3萬元之價格,將周伶所申辦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他人,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如上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係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洗錢罪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甚明。
⒊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供周伶所申辦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⒌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㈣本件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調解內容,檢察官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與被告協商內容有「並應向蔡麗玉按照本件附民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在此敘明。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所載。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663號被告陳宗霆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霆明知或可預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因透過網路臉書得知有人有意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底至同年7月16日前某日,在某便利超商,將其向不知情之同學周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程○通」成年男子。嗣「程○通」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隨即夥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麗玉,並於電話中佯裝為蔡麗玉之胞兄 蔡裕堆 ,同時以急用為由,向蔡麗玉借款10萬元,蔡麗玉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7月16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郵局,將上開款項存匯至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為蔡麗玉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玉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宗霆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有上開任意交寄提供周伶之│││署偵訊中之自白│新光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藉││││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㈡│1.告訴人蔡麗玉於警詢時│證明蔡麗玉有如犯罪事實所示遭詐│││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騙之經過│││2.告訴人提供之107年7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豐原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3.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㈢│1.證人周伶於警詢時及│1.上開新光商銀帳戶為周伶所有│││本署偵訊中之證述│出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2.周伶之新光商銀帳號│2.告訴人受騙於107年7月16日,存│││000-0000000000000帳│匯10萬元至上開新光商銀帳戶,│││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來明細表各1份││└──┴───────────┴───────────────┘
二、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或信賴者,斷無輕易將該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之理,且縱有特殊情況偶需將個人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亦應對該他人甚為熟悉、信任,並瞭解該他人欲以其個人帳戶資料供何用途後,方有安心將個人金融資料交給該他人之可能。況現今詐欺之人等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及避免日後遭執法人員查緝、處罰,經常會誘使貪圖小利之民眾出賣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作為對外行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工具之用途,且詐欺之人藉收購人頭帳戶來掩飾渠等就該重大犯罪財產所得之犯罪手法,各種電視新聞、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業多有所報導,且政府亦一再極力宣導,以期使民眾能多加注意防範而避免受騙。況上開新光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乃被告以供己存款為由,無償向周伶借用之物,周伶於出借之初,有事先囑咐被告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並經被告口頭允諾在先等情,業據證人周伶證稱明確,被告猶為牟取出借帳戶之利益,隨意交寄提供上開新光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其確有提供帳戶供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