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 詹宏文 相對人王 詹衍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伍拾叁萬零捌佰叁拾叁元為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一八六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原判決以假扣押查封完畢,認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自難謂合,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8186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8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前揭執行案卷查明屬實,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嗣後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上揭執行名義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參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50,000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643,689元【計算式:2,450,000元×5%×(4年+4/12)=53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530,833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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