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所失竊衣物價值就丁○○部分為新臺幣(下同)約2,400元及就戊○○○部分約1、2,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取走告訴人之衣物,惟仍藉詞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始挾怨報復,無竊盜犯意云云,惟其既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狀況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衣物,且亦明知所拿取之物並非屬自己所有,顯然已屬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仍飾詞狡辯,難認有何悔意;惟慮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斟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燦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413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鎮○○○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1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尖山巷80號屋後晾衣桿徒手竊得丁○○所有衣物8件、戊○○○所有衣物2件後離去。
嗣經丁○○、戊○○○調閱監視影帶查悉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丁○○、戊○○○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