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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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19號原告 胡以婷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陳鴻琪 律師被告 陳肇木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肆元。
前項擔保金,其擔保期間為至本院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之訴訟終結翌日起算三十日為止。
聲請費用由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在我國均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除據原告狀陳其近年均居住國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符合上開規定,被告之聲請為屬有據。
三、其次,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同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卷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並將該建物交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3萬8,200元,本件預計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新臺幣3萬1,794萬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新臺幣6萬1,146元,以上合計為新臺幣12萬4,734元。從而,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供擔保額及供擔保期間。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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