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忠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被告郭信忠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郭信忠前(一)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81年度上易字第6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2年3月12日入監,87年12月11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三)又因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88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年6月(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7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上開(一)所示傷害案件、(二)所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部分及(三)所示之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年6月、1月
15日後,並與(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竊盜案件及(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竊盜案件,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經減刑後計算為有期徒刑1年5月26日)及2年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8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之「毀損 林柏佑 停放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烤漆」應補充更正為「毀損林柏佑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右兩側前後車門、前後葉子板、車前引擎蓋及後車廂之車門鈑金烤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柏佑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率爾持不明物品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烤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仍矢口否認其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或屬違禁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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