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金風
吳天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金風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編號壹)、賭資捌佰元,均沒收之。
吳天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壹張(編號貳),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行關於「六合彩簽注單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六合彩簽注單2張(編號1、2)」;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金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法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吳天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又被告簡金風自民國100年3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19時51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簡金風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簡金風前有如附件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簡金風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吳天星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亦實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金風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被告吳天星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簽單壹張(編號壹)、賭資捌佰元分別為被告簡金風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分別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簽單壹張(編號貳),係被告吳天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