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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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耀昌 上訴人即被告 郭宗哲 上訴人即被告 嚴萬成 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1號、第33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耀昌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郭宗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嚴萬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萬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0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民國95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嚴萬成與郭耀昌為朋友關係,郭耀昌與 何玉雪 為夫妻,郭宗哲為郭耀昌之子, 張清森 則與何玉雪之妹 何阿美 為夫妻, 張登財 則為張清森之子。緣張清森夫妻於84年間曾向郭耀昌借款,積欠多年仍未清償完畢,雙方於98年7月19日協商後,張清森夫婦共同開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3紙抵償。然郭耀昌事後認金額過低而反悔,為迫使張清森夫婦另簽立500萬元之本票抵償,竟夥同郭宗哲及友人嚴萬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嚴萬成在外看守,以防止張清森等人離去,郭耀昌因罹患口腔癌而口齒不清,郭宗哲遂負責在一旁幫腔及翻譯,郭耀昌並事先備妥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把,插放於其右腰際處,作為脅迫之工具。而於98年7月21日下午,以電話邀請張清森、何阿美夫婦前來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280巷26號7樓之住處洽談還款事宜。張清森、何阿美夫婦在張登財之陪同下,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約抵達上址1樓,郭耀昌於帶同張清森等人搭乘電梯上樓時,即拉高其上衣,向張清森、張登財亮出插在右腰際之玩具手槍。進入上開住處後,郭耀昌即向張清森、何阿美、張登財三人表示,必須簽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否則不准離開,並多次拉開上衣,亮出上開玩具手槍,且以手勢作槍指向天花板,恫稱:「今天若沒有講好的話,今天就可以把你們處理掉。」郭宗哲則在一旁翻譯,並向張清森等人恫稱:「聽說你兒子結婚有小朋友,他們家都不怕死就對了。」等語;其間郭耀昌、郭宗哲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嚴萬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嚴萬成表示「今天如果沒有 喬好 的話,所有的人都不能走。」等語,共同以前開非法方法剝奪張清森、何阿美、張登財之行動自由。 嗣於 張清森夫婦尚未簽立本票之際,張登財假借上廁所名義,趁隙以電話要求其妹 張素華 報案,警方獲報後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前往上址而當場查獲,並自郭耀昌身上扣得其外孫所有上開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把,而查悉上情,合計張清森、何阿美夫婦及張登財遭剝奪行動自由約27分鐘。
三、案經張清森、張登財訴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提示之各項證據,或均表示無意見,或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判決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耀昌、郭宗哲,固坦承告訴人張清森、張登財及被害人何阿美於上開時間確實有至被告郭耀昌上址住處洽談債務事宜,被告郭宗哲並在場擔任被告郭耀昌之翻譯,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郭耀昌辯稱:伊為口腔癌第4期病患,舌頭割除後無法言語,無法恐嚇張清森等人云云;被告郭宗哲則辯以:伊當日僅為郭耀昌之翻譯,並無恐嚇之言語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嚴萬成,亦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郭耀昌、郭宗哲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因沒有工作,因郭耀昌要介紹工作,當日才去找郭耀昌,郭耀昌說等一下他朋友要來,要伊等一下,結果沒多久他朋友來了,他們就到樓上去,伊在樓下等很久,因等得不耐煩就自己上去,他們的事伊完全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張清森夫妻於84年間曾向郭耀昌借款,積欠多年仍未清償完畢,雙方於98年7月19日協商後,張清森夫婦共同開立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3紙抵償;另張清森、何阿美及張登財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郭耀昌洽談債務事宜,被告郭宗哲亦於當日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清森、張登財、證人即被害人何阿美、證人何玉雪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郭耀昌、郭宗哲所不否認,並有來賓(住戶)物品委託代收登記表、被告郭耀昌所書立之收據、作廢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本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8188號卷第25-37頁、第39頁、中分五偵字第0980022440號卷第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前揭被告郭耀昌、郭宗哲與嚴萬成共同對告訴人張清森、張登財、被害人何阿美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業據證人張清森於偵查中證述:98年7月21日何玉雪打電話騙我太太過去說要減少金額,我兒子說他一定也要去,張登財進電梯後,郭耀昌就一直翻上衣,腰上有1支槍,郭耀昌就敲桌敲椅說現在要500萬元,要我兒子賣房子還他錢,我們上樓時郭耀昌有叫一個人在樓下把守,上樓後多次作勢要開槍,郭耀昌說今天沒有處理好就不讓你們走,這支槍就能把你們處理掉,後來再叫我們簽本票,我們還沒簽時警察就來,那個原本在樓下的人(即被告嚴萬成)有上去7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188號卷第19-2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我與何阿美、張登財、何 張春花 一起至郭耀昌上開住處,要上樓前郭耀昌便叫嚴萬成在樓下顧,一進入電梯,就見郭耀昌把衣服拉上來,槍放在腰際,手就在腰際上拍打,我當時便很害怕,就和何阿美、張登財、 何張春花 一起上樓,而何張春花進去郭耀昌家中沒有多久,郭耀昌兇她,她就自己走樓梯去公園了。在郭耀昌家中,郭耀昌便表示上次簽的300萬元本票不要,要改簽發500萬元或550萬元本票給他,而且要賣房子,並和伊及何阿美說「如果今天沒有談好,就要把你們處理掉」,另郭宗哲也有說「聽說你兒子結婚有小朋友,你們家都不怕死就對了」等語。我當時沒有辦法向郭耀昌說要回家,因為郭耀昌、郭宗哲拍桌子又作勢要開槍,郭耀昌把手放在腰際,然後比槍的手勢指向天花板,且郭耀昌、郭宗哲2人均有打電話給樓下的嚴萬成,要嚴萬成顧好,一個都不能跑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登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日郭耀昌一進電梯的時候,他就把衣服拉起來,把插在腰際的槍露給我們看,因為我爸媽跟他先進去,而且樓下1樓已經有另外一個人在顧著我們,所以我們只好跟他們上去,在電梯看到有槍,我們就不敢離開。我外婆(即何張春花)當天雖有一起搭電梯到郭耀昌的家,但是馬上就下來了。到郭耀昌家之後,郭耀昌說如果這些事情沒有處理好,全部的人都不能走,在說的過程,他也有持續拉開衣服,轉身約3、40度露槍給我們看,另外也有用手比持槍的動作,但是沒有把槍拔出來。郭耀昌他們說恐嚇的話的時候,我外婆沒有在裡面。郭耀昌在他家露槍的時候,是坐在他講話的位置上,現場還有我爸媽坐在被告郭耀昌的左邊,我坐在他的右邊,何玉雪、郭宗哲坐在他的對面。因為他坐在沙發上比較高,槍是插在被告郭耀昌身體前面右側,他也有轉動他的身體,所以我們都可以看到。郭耀昌並表示今天沒有把事情處理好,大家都不可以離開,郭耀昌當日之身體狀況可以說話,但有時會聽不清楚,有時候我聽得懂,有時候要靠他兒子翻譯,郭耀昌先講,他兒子郭宗哲會翻譯,剛剛說的那些恐嚇的話,郭耀昌當天一直重複說。郭宗哲有威脅我媽媽說「你不怕死,我也知道你另外一個兒子,有娶媳婦小孩,也不怕死就對了。」當日郭耀昌不讓我們走,我見到槍心裡很害怕,郭耀昌插在腰際之手槍,我沒辦法辨識真偽。而且郭耀昌跟郭宗哲都有打電話跟另一個人聯絡,說今天沒有談好不讓我們走。後來郭耀昌要強迫我再簽五百萬元本票才能走,我就藉機要上廁所,我偷偷打電話給我妹妹要她報警。郭耀昌家門沒有上鎖,但是有拉上窗簾,警察來的時候,是我跑出去,警察才知道我們在裡面。我跑出去的時候,嚴萬成也跟我們在同一個樓層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188號卷第18-20頁、第73-74頁、原審卷第92-98頁);證人何阿美於偵查中證稱:98年7月21日當天連我兒子一起過去,郭耀昌在樓下,樓下有1個人站在那裡,我們跟郭耀昌一起上樓,郭耀昌說簽300萬元本票不夠,要我們賣屋還500萬元,郭耀昌邊翻衣服,我有看到他有槍,他說不簽就不讓我們走,當日我們沒有再簽500萬元,因為有警察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188號卷第19-20頁)相符。依證人張清森、張登財上開證述,可知當日係由被告郭耀昌帶同張清森、張登財、何阿美、何張春花上樓,被告郭耀昌於電梯內先向張清森及張登財露出置放於腰際之槍枝,使該二人心生畏懼,而隨同其上樓進入屋內,進入屋內後,何張春花僅停留一會兒隨即下樓離開該處,被告郭耀昌遂再向張清森、張登財、何阿美頻頻露出於右腰際之槍枝,以手勢作槍指向天花板,並向其等表示需再簽發500萬元之本票,解決雙方間之債務糾紛,始得離去。被告郭耀昌雖因口腔癌而無法清楚言語,但由被告郭宗哲向證人張清森等人翻譯、轉述表示被告郭耀昌之意思,被告郭耀昌以「如果今天沒有談好,就要把你們處理掉」,被告郭宗哲以「聽說你兒子結婚有小朋友,你們家都不怕死就對了」等語,共同威脅證人張清森等人,作為脅迫其等簽發本票解決債務之手段。且被告郭宗哲於偵查中亦供稱:98年7月21日郭耀昌有揚言說今天沒處理好大家都不准走,伊有見到郭耀昌有拉衣服,他是用左手拉他左側的衣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188號卷第9頁);其此部分之供述,亦與證人張清森、張登財、何阿美前開證述各情,互核相符。
(三)證人張清森等人在被告郭耀昌上開住處期間,被告郭耀昌及郭宗哲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嚴萬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嚴萬成表示「今天如果沒有喬好的話,所有的人都不能走」等語,使證人張清森、何阿美、張登財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等情,除據證人張清森、何阿美、張登財證述如前外,且觀諸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雙方於98年7月21日中午12時58分,下午1時00分、2時22分、2時48分、2時49分、3時09分、3時33分,均互有電話通聯,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分別為何玉雪、 車美珠 ,何玉雪係被告郭耀昌之妻、被告郭宗哲之母,車美珠係被告嚴萬成之妻等情,此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暨申請人資料、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8188號卷第70頁、第82-84頁)。被告郭耀昌、嚴萬成亦供承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其2人所實際使用之電話。證人張清森等人係於當日下午3時許至被告郭耀昌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因警據報前往而發現上情,於此段期間前後,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係有頻繁通聯情形,且該日下午2時49分、3時09分之通話,均係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發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即由被告郭耀昌這方撥打電話予被告嚴萬成,參諸被告嚴萬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郭宗哲電話中有跟我講「今天如果沒有喬好的話,所有的人都不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俱證證人張清森、張登財前開證述,被告郭耀昌、郭宗哲有撥打電話予被告嚴萬成表示今天沒有談好不讓渠等離去等情,尚屬信而有徵。
(四)本案經警獲報後,於98年7月21日下午3時27分許前往上址,當時被告嚴萬成確係在被告郭耀昌7樓住處外陽臺,並自被告郭耀昌右腰際上扣得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把,業經查獲本案員警 廖聿皇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8188號卷第62-6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該把玩具手槍經臺中市警察局檢測結果,雖可發射彈丸,然無法貫穿監測板(鋁板),而認無殺傷力一節,固有該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附卷可憑(見中分五偵字第0980022440號卷第17-19頁);惟該把玩具手槍,當場並無法一眼即可判斷係假槍一節,業據證人廖聿皇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在頂樓陽臺看到嚴萬成在澆水,郭耀昌從頂樓住處走出說沒有事,我們問有無報案,他說沒有事,正當伊準備下樓,從屋內衝出民眾張登財,張登財指著郭耀昌說他身上有槍,警方拍搜郭耀昌身上,發現有突出物,扯開衣服搜出一把手槍,插在右腰際褲上,當時我沒有辦法斷定是假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188號卷第62-63頁),復有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益徵證人張清森、張登財、何阿美前開證述各情,均非虛妄,應屬可信。
(五)被告郭耀昌與郭宗哲二人,共同以上開言語恐嚇證人張清森等人,並由被告郭耀昌露出腰際上之玩具手槍,輔以手勢持槍動作,脅迫證人張清森等人未處理好債務不得離去,再由被告嚴萬成在其住處外面把守,而不讓證人張清森等人離去之行為,自屬以上開恐嚇、脅迫等非法之方法,剝奪張清森等人之行動自由。
(六)被告郭耀昌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為口腔癌末期第4期病患,舌頭割除後無法言語,伊並無法以言語恐嚇張清森等人;又張清森等人於當天並無表示要離開之意思,而遭伊脅迫或恐嚇不得離開之情事,當天伊住宅家門並未上鎖,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嚴萬成是要伊為其介紹工作,當日才會在樓下云云。惟被告郭耀昌於偵查中先稱:伊不認識當日在樓下之人,並不認識嚴萬成,其住處頂樓是大家都可上去的,當日並無與嚴萬成有通話聯絡,伊電話時常有人打錯,伊就會回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188號卷第20頁、第62-63頁、第73-7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始供承:嚴萬成是於當日下午1時許至其住處樓下,要伊為他介紹工作,其等談不到5分鐘,張清森等人就到場了(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被告郭耀昌就其與被告嚴萬成間之關係及被告嚴萬成當日為何出現在其住處樓下,前後所辯歧異。又被告郭耀昌於電梯內,即向證人張清森、張登財露出插在腰際上之玩具手槍,進入屋內後,再頻頻掀開衣服,向張清森等人露槍,並以手比持槍的動作,恫稱:今天若沒有講好的話,今天就可以把你們處理掉等語,而被告郭耀昌雖因口腔癌而口齒不清,但藉由被告郭宗哲在旁翻譯,足讓張清森等人可以清楚瞭解其上開言語內容,證人張清森、張登財見到該槍已心生畏懼,而不敢表示離開,且被告郭耀昌、郭宗哲復撥打電話予被告嚴萬成,表示「今天如果沒有喬好的話,所有的人都不能走」等情,業據證人張清森、張登財、何阿美證述綦詳,並經被告嚴萬成供承如前,故縱使被告郭耀昌住處家門並未上鎖,張清森等人亦不敢輕意離開。
(七)被告郭宗哲雖辯稱:伊當日僅為郭耀昌之翻譯,並無恐嚇之言語,且槍在郭耀昌身上,伊並不知道郭耀昌身上有槍,而張清森等人在郭耀昌上開住處,仍可上廁所及打電話報警等行動,渠等並無被妨害自由云云。惟被告郭宗哲於警詢時已供承:由於我父親(即被告郭耀昌)講話不清楚,所以郭耀昌講過的話,我都會再翻譯一遍(見中分五偵字第0980022440號卷第7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現場係其父親即被告郭耀昌揚言說今天沒處理好,大家都不准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188號卷第9頁)。被告郭耀昌於上開住處,確有向張清森等人露槍,並恐嚇其等債務未解決不得離開等情,被告郭宗哲當日既在現場,復為被告郭耀昌翻譯、轉述,參諸彼等為父子之親密關係,實難就被告郭耀昌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諉為不知。況證人張清森、張登財均明確證述被告郭宗哲有為被告郭耀昌翻譯,向其等表示債務問題未解決,不得離開之意思,甚至進一步向其等表示「你兒子、兒媳跟小孩都不怕死嗎」等語,復以行動電話與被告嚴萬成聯絡,表示今天沒有談好不讓證人張清森等人離去等情,足見被告郭宗哲並非單純替被告郭耀昌翻譯而已,而係分擔並參與被告郭耀昌前開妨害自由之行為。另證人張登財雖仍得上廁所,但廁所係在被告郭耀昌住處,並不需外出他處,仍受限在被告郭耀昌之住處,且證人張登財係藉口上廁所之機會,始得以秘密報警。足見被告郭宗哲前揭所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八)被告嚴萬成於原審審理時雖稱:伊當日去找郭耀昌是要去找工作,郭耀昌說等一下他朋友要來,要伊等一下,結果沒多久他朋友來了,他們就到樓上去;伊有打電話給郭耀昌,時間忘記了,問郭耀昌伊是否可以上去了,郭耀昌說要等一下,伊就繼續在樓下公園等,後來有看到何張春花坐在樓下,便和她打招呼,問她跟郭耀昌上去講什麼事情,他們還要講多久,何張春花就要伊自己上去看,伊後來就直接上7樓;當天上午10時許到郭耀昌家,當時郭耀昌有下來跟伊談,講不久張清森他們就到了,張清森他們到了之後約將近1小時,伊才上去7樓,上去約5分鐘之後警察就到場云云(見原審卷第173-176頁)。惟證人何張春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到7樓之後,我有進去郭耀昌家,進入屋內後去上個廁所就下來了;當時郭耀昌說我每個月給他2萬元,說這都是我女兒用掉的,他都沒有用,我聽了心情很不好,就自己走樓梯離開了;在下樓之後沒有碰到其他人,我不認識嚴萬成,也沒有跟嚴萬成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2頁)。則被告嚴萬成供稱,其係證人何張春花告知,始上7樓郭耀昌之住處等情,顯與證人何張春花所證不符。參諸被告郭耀昌、郭宗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嚴萬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中午12時58分、下午1時00分、2時22分、2時48分、2時49分、3時09分、3時33分有多次通話之事實,則被告嚴萬成所稱其約於上午10時至被告郭耀昌家樓下,談不到5分鐘,證人張清森等人就到場,其在該處附近前後約將近1小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嚴萬成之前開辯詞,亦無可採。
(九)證人何玉雪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當天在場並無聽到郭耀昌對張清森說「今天債務沒有處理好的話,任何人都不准離開」、「債務談不攏的話,全部的人都無法離開」、「只要這樣,就可以把你三人處理掉」等語,因為郭耀昌舌頭割掉三分之一,牙齒剩下四顆,講話都說不出來;其亦無聽到郭宗哲對何阿美說「你兒子、兒媳跟小孩都不怕死嗎」,警方在郭耀昌身上查獲的槍枝,是伊外孫的,平常來我家玩,丟在地上,無意中發現,郭耀昌把它撿起來,插在褲腰上,他自己也不曉得云云(見原審卷第98-100頁)。惟證人何玉雪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郭耀昌跟張清森等人談債務的時候,伊有全程在場(見原審卷第99頁);後又改稱:伊沒有聽到郭耀昌說債務沒有談好不能離開這樣的話,伊是在房間跟客廳之間來來回回,有的東西有聽到,有的沒有聽到,因為沒有地方可以坐,聽他們談到一半,伊就離開了,之後就沒有再出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正反面)。證人何玉雪就當日張清森等人與被告郭耀昌、郭宗哲談論債務事宜時,其是否全程在場聽聞,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且其前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張清森、張登財、何阿美所證各情,大相逕庭;而被告郭耀昌既將玩具手槍插在腰際,復多次故意露出,並做出持槍手勢,亦難謂其自己不知情;參諸證人何玉雪係被告郭耀昌之妻、被告郭宗哲之母,其愛夫、愛子情切,而出於迴護,亦屬可能。是證人何玉雪前所證,自難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郭耀昌、郭宗哲、嚴萬成上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郭耀昌、郭宗哲、嚴萬成共同違反告訴人張清森、張登財及何阿美之意願,不讓其等離去上開住處,並對其等施以言語恐嚇、脅迫之非法方法,強命證人張清森等人需簽立本票以解決雙方間之債務糾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人於對 張請森 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施加言語恐嚇及脅迫簽發本票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括於剝奪張清森等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耀昌、郭宗哲、嚴萬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嚴萬成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5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三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同時剝奪張清森、張登財、何阿美三人之行動自由, 侵害渠 等三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仍從一重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人之前開犯行,同時剝奪張清森、張登財、何阿美三人之行動自由,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述,尚有未洽。被告等人提起上訴,以前揭各詞置辯,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業如前揭論述,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郭耀昌僅因與張清森等人間之債務糾紛,即圖憑藉私力,夥同被告郭宗哲、嚴萬成,欲仗勢令人屈服,簽發本票以為償還,被告三人蔑視法治,斟酌渠等犯罪之手段,犯罪所致具體危害程度,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三人於犯罪中各自扮演之角色,犯情之輕重,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案嗣已協議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郭耀昌前未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郭宗哲前未曾犯罪,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渠等與被害人原具親戚關係,因處理債務問題,一時失慮,觸犯法典,現雙方已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被告郭耀昌復罹患口腔癌,尚需治療,渠等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嚴萬成犯情固然較輕,但因有前揭構成累犯之紀錄,不符宣告緩刑之規定,併此敘明。至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含空彈匣1個),雖係供被告郭耀昌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三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被告郭耀昌指係其外孫之玩具(本院卷第42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屬於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