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定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定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一2、所記載之「證人 簡長順 之證述」應補充為「證人即合信眼科診所驗光師簡長順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佈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次按刑法第310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散布於眾,並不以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屬散布於眾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江定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大樓之臺階前空地,以黃色噴漆在該處柏油地面上噴寫「合信眼科詐片幵刀」等文字,其內容係在指摘告訴人 石擎天 即合信眼科診所施用詐術使病患同意開刀,而告訴人石擎天即合信眼科診所乃由具有眼科專科醫師執照之醫生石擎天所開設,上開文字自已嚴重貶損告訴人石擎天即合信眼科診所之醫學專業形象與社會評價,而足以毀損告訴人石擎天即合信眼科診所之名譽無疑。又被告散布上開文字之地點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大樓之臺階前空地上,往來之民眾或院檢同仁等不特定人均可輕易看見上開文字,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在可供公眾瀏覽之網站內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石擎天即合信眼科診所名譽、商譽之事,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35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惟仍不知悛悔,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醫療糾紛,竟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大樓之臺階前空地,持噴漆噴寫足以貶損告訴人聲譽之文字,以此激烈手段解決紛爭,顯見其法律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犯本件加重誹謗罪之黃色噴漆,未據扣案,且乏證據證明尚現實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