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3月22日期滿。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大麻吸食器1個(99年度煙保字第162號、99年度保字第280號),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案扣得之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包經送鑑定結果,淨重0.3800公克,取樣0.0091公克,餘重0.37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為大麻主成分之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90360號毒品鑑定書及99年度煙保字第16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此部分扣案物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者,須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始得為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大麻吸食器1個(99年度保字第280號),佐諸卷附之該大麻吸食器照片
2幀(見偵查卷第20、22頁),依其性質及使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吸食器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器具,尚難認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而與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有所不合。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