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上易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上易字第18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⑴、⑵、⑶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0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又15日及4月,並與前開第⑷罪合併定執行刑為3年8月。
甲○○遂於民國93年1月26日入監服刑,嗣於9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同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徒步進入位於屏東市○○路5之1號已無人居住之署立屏東醫院(以下簡稱屏東醫院)舊宿舍內,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屬國有財產局所有,而由屏東醫院代管之瓦斯桶一支,得手後正欲以腳踏車載運前往變賣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 陳坤財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至1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身體健全卻不思正當途徑努力工作營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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