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培俊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87號、第12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培俊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號五樓加蓋之六樓鐵皮屋,並應於每週一中午十二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報到壹次。
理由
一、被告温培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為羈押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暫時停止羈押之執行而使被告免受拘禁自由。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及命被告應遵守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亦分別有所規定。
三、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表達認錯悔改之意,並於109年5月12日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湯金龍 之父 湯榮春 、被害人之家屬 湯金德 達成和解,被害人之家屬湯金德亦陳稱:被告有誠意賠償,希望可以給予被告自由等語,告訴人陳稱:同意被告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亦自陳:我住在哪理湯金德都知道,我不會逃亡,希望可以回去上班賠償告訴人;我會工作,用工作的錢還告訴人,我的老闆跟湯金德很熟,我於109年6月20日前一定會先還被害人家屬至少新臺幣3萬元等語,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若能遵守下列事項,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為確保被告能確實遵從公權力之約束,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及第116條之2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號5樓加蓋之6樓鐵皮屋,並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於每週一中午12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報到1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何宗霖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