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6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告 郭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BL-690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108年3月2日19時53分許,在新竹市○○路與自由路路口前,因未保持安全車距,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由 莊明忠 駕駛之AYA-90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在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新竹市中美汽車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修復,修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35,502元(含零件729,502元、烤漆費用74,000元、修理工資132,000元),原告已悉數賠償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5,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日19時53分許,駕駛ABL-690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撞及前方由訴外人莊明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行車執照、報價單、附加工作明細單、車損照片、修復完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司調卷第3至2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8年7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27356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司調卷第47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有初步分析研判表上所載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卷足憑,並經被告於警訊自陳「沒有注意到前面有車,就撞到前面停等的車」等語(見本院司調卷第6頁、第39頁)。且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夜間天氣晴、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必要費用零件729,502元、烤漆74,000元、修理工資132,000元,共計935,502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司調卷第3頁、第8至14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4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司調卷第7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8年3月2日)已有4年1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729,502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12,09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烤漆74,000元、修理工資132,0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18,094元(計算式:112,094+74,000+132,000=318,094)。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935,50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318,094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18,094元為限。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司調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094元,及自10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729,502×0.369=269,186第1年折舊後價值729,502-269,186=460,316第2年折舊值460,316×0.369=169,857第2年折舊後價值460,316-169,857=290,459第3年折舊值290,459×0.369=107,179第3年折舊後價值290,459-107,179=183,280第4年折舊值183,280×0.369=67,630第4年折舊後價值183,280-67,630=115,650第5年折舊值115,650×0.369×(1/12)=3,556第5年折舊後價值115,650-3,556=11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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