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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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培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8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温培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罪,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0
9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2樓之居所,由被告之受僱人簽收,而於109年11月13日分別寄存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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