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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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游仁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東己108執聲他196字第1089107287號不予受理閱卷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仁維(下稱異議人)前為申請再審,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閱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2號案件卷宗,然檢察官竟以異議人未委任律師為由,不予受理閱卷,則此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96年7月4日增訂第
2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4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工作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09點參照)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調閱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刑事案件之卷宗,經該署檢察官認與相關規定不符而礙難准許等情,有該署桃檢東己108執聲他196字第1089107287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再者,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異議人請求閱覽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然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3日以
107年度執字第5715號執行在案,則該案訴訟關係早已消滅,異議人已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地位,自無被告訴訟權或防禦權保障問題。此外,檢察官不予准許異議人聲請調閱影印相關卷宗,並非就原確定判決所諭知刑罰之執行所為之指揮,並非聲明異議之客體,依前所述,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