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0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0月01日結婚,育有一子兩女。婚後兩造關係似曾和樂,然被告之工作長期不穩定,又經常四處借錢,原告為償還被告之債務,獨力支撐家計,不得不出外工作打拼,目前於旅行社擔任領隊。對於婚姻關係,夫妻本應互相扶持,原告對此亦無怨言,然被告卻因原告外出工作且須經常出差,時常懷疑原告出軌,多次出言侮辱、謾罵,或以汙穢言詞質疑原告。甚於101年間,被告擅自於原告飲用水中施加不明藥物,企圖迷暈原告並強制性交,所幸該藥物對原告並未發揮藥效,然原告知悉後,對於夫妻共同生活之信念已蕩然無存。104年間,被告以「我跟你說,我敬你,你不敬我,我在跟你說現在開始我看到你一次我就要幹你一次」、「我也跟你說好了,現在我看到你我就幹你,你不給我也要用強的」等語,多次恐嚇欲對原告強制性交,並已得逞數次,令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尚於同年間竊取原告之貼身內衣褲及指甲、毛髮,透過法師作法,企圖以宗教力量控制原告,雖其作為乃民間信仰,然對於同有信仰之原告已造成身心無法治癒之創傷。且被告復於兩造視訊時,擅自偷錄原告之私密影片,後於兩造吵架時表示「我一定去你公司把你自慰影片公佈」等語,恐嚇欲將原告私密影片散布於眾,意圖控制原告。被告所為已構成對原告精神上之虐待,致原告不堪同居,且被告亦曾表示不想再為家庭付出,請原告將子女通通帶走,並自107年迄今對原告傳送約談離婚之訊息不理不睬,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要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8年6月4日竹市東戶字第1080002899號函暨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二)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又按復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雙方責任相當時,則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第2193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纂詳,並提出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訴外人 黃鳳雪 之臉書對話紀錄、錄影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至468頁)。而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確實曾於104年間向訴外人黃鳳雪提供兩造之照片、對話紀錄及原告之貼身衣物等資訊,並委請黃鳳雪以法術處理兩造婚姻問題,另於原告擔任旅行社領隊期間,頻頻懷疑原告對婚姻不忠,動輒詢問原告是否於帶團期間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並對原告語出「我拿你一套內衣褲是請一個師父,幫我把你留住而已」、「為何會下藥只不過是要讓你高潮,讓你魚歡得水,這樣,我有錯誤嗎?」、「我什麼時候又對你下藥了,那都幾年前」、「我也跟你說好了,現在我看到你我就幹你,你不給我也要用強的」、「我跟你說,我敬你,你不敬我,我在跟你說現在開始我看到你一次我就要幹你一次」、「我一定要去你公司把你自慰影片公布」、「如果說下藥那不是藥只是催情,只是我沒讓你知道這是我不對,說真的如果要下藥你還可以那麼清醒?而你怎麼不想想,我為何會這樣子呢?也只不過想讓你高潮而已」等語,並自107年間迄今對於原告所傳之line訊息已讀不回等節,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依上,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長期處於信任不足狀態,且由被告私自對原告下藥之舉,確實會造成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時之精神上不安及恐懼,而原告提出其107年間已傳訊予被告討論終結婚姻之事,被告已閱讀內容,然卻未予理睬,兩造間至少自原告前開訊息請求討論離婚之時起迄今已逾1年未能有良性互動,被告也未另有積極改善、維持婚姻之行動,被告雖於104年間尋求民間信仰施作法術,企圖改善兩造婚姻關係,表現出被告情感上欲挽回原告,然被告此等作法並未能獲得原告之諒解,甚且此法實未能開啟兩造間之良性溝通,而適得其反,亦無以肯認被告前開之舉係積極維持婚姻之行動。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黃詠聖 到庭證稱:以前看到父母吃飯就是各吃各的,不講話,伊不知道兩造不講話多久了,伊為00年0月出生,自伊18歲到現在,兩造確實沒有往來,因為伊18歲之後都跟被告一起去外地工作,兩造為何沒有往來,是因兩造都有跟伊透露可能會離婚,只是有一方願意處理,另一方不願。伊有告訴被告關於原告提離婚訴訟之情,但被告說不用理原告,被告亦不想來法院陳述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兩造長年來之相處模式及情感基礎已然薄弱甚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綜合前開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姻期間擅自於原告飲水中施加不明藥物,又對原告信任不足,動輒懷疑原告對婚姻不忠,且擅自拿取原告貼身衣物請法師對原告施加法術以求維持婚姻,又屢次威嚇原告欲強行發生性行為,復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拍攝原告私密影片,並恐嚇欲將該影片公布於眾,顯然不顧夫妻情誼及欠缺理性,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並使原告承受龐大精神壓力,當已超出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原告飽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之行為既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感基礎,使原告難於安心與被告共處一室,因而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關係確實已生重大破綻,且已經年未曾往來,顯難有回復之望,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一般人處於原告之相同情形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如持續陷於目前僵局,徒增彼此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前開法條判准兩造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對判決之結果無甚影響,爰不一一條列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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