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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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重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5號上訴人 謝鎧璟 (原名 謝榮洲 )被上訴人 陳淑資 (即 謝榮輝 之承受訴訟人)
謝鈞宇 (即謝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謝秉亨 (即謝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謝銘晉 (即謝榮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0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40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對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4萬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9萬4088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萬4008元(本院卷第61頁之收據),不足80元,故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0元。另外,第三審裁判費19萬40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0元、第三審裁判費19萬4088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