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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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4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 伍年 。並應依下列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於民國112年2月1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丁○○。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93號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丙○○。㈢給付被害人戊○○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個月內給付壹萬伍仟元;餘額伍拾肆萬元自判決確定日次月起,每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95、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犯罪後,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27043卷第27頁),且依其擔任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參與之情節輕微,故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一般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規途徑申辦貸款,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與「 陳家駿 」、「 王英傑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將其彰銀帳戶提供予「陳家駿」、「王英傑」等人使用,代為提領匯入其彰銀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復轉交予集團內之收水成員,使各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丁○○調解成立,而尚待履行調解條件,及因被害人戊○○、丙○○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事,已如前述,態度尚佳,且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又衡酌被告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人受騙金額之高低,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裝潢學徒,經濟狀況勉持,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核其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事項,並按各被害情節差異為不同科刑,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本案犯行角色係提款車手,為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本案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不周,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集團末端提款車手之分工,未獲取任何利益,卻仍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被告除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丁○○成立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112年2月1日調解筆錄可參外(見原審卷第181、182頁);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又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93號112年8月17日調解筆錄足憑(見本院卷109頁);且又具體應允對被害人戊○○先給付頭期1或2萬元,餘額按月清償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卷第100頁)。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本身行為所造成被害人等損害之誠意,但囿於經濟能力有限,無法一次完全清償。為兼顧刑罰之教化功能,及被害人等能逐漸獲得彌補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被告自新之機。又為督促被告盡其能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參酌其所應允內容,並兼顧被害人等能實際具體獲得賠償,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給付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被告違反此項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害人戊○○如另循民事爭訟程序,就本件所受損害,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被告仍得就其已履行之給付主張抵付,且本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亦不影響於被害人戊○○循民事爭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均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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