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46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恩睿
劉芸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汘漾美容會館」負責人,並雇用被告甲○○擔任櫃檯人員,其等共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經電話聯繫被告乙○○,據其坦承已收受原裁定,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皆屬其所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足見原裁定未予沒收其附表所示之物及贓款,尚有違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二、依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而擴及「第三人」。但以沒收犯罪所得,係剝奪人民之財產權,自應遵循正當程序,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權利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固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且依同法第221條規定,裁定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惟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同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均定有明文。足見犯罪工具之沒收,係以該等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檢察官如欲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就犯罪工具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自應於聲請書上詳實記載該等物品如何與業經認定之違法事實具有關聯性,及憑藉何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等節,始可謂善盡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於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時,僅籠統略稱扣案物品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卻與卷內所呈現之客觀證據不相合致甚或迥然有異,此時檢察官既未對扣案物品確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乙節盡其舉證責任,法院即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主動調查之義務,檢察官更不能反執以指摘法院調查未盡。
三、經查:
(一)被告乙○○、甲○○因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8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1年4月28日至112年4月2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雖提出聲請書主張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物,係屬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被告甲○○於警詢時係表示:員警持搜索票所查扣之編號1至32所示物品(即聲請書及原裁定附件所列32項扣案物)為公司所有等語(詳參偵字卷第42頁);另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品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語(詳參偵字卷第391頁);其後迨檢察官偵訊時,卻未就扣案物品屬於何人所有及用途等情,再向被告乙○○、甲○○確認(詳參偵字卷第303至305、463至465、477至479、499至501頁)。原審法院因認本件聲請並無被告2人供述扣案物屬於其等所有之證據,難以就此諭知沒收,乃裁定駁回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經本院查閱卷內所附證據資料,核與原裁定前揭所為記載及論述相符,足徵檢察官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形式上雖載稱:「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等語,實則被告2人在警詢及偵訊時,從未提及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32項物品為其等2人所有,原裁定所為論斷確屬有據。則檢察官於聲請時顯然未依職責予以查證覈實,而泛稱被告2人業已供承前述犯罪工具為其等所有,難認已就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要件善盡舉證責任,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即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主動調查之義務,檢察官更不能藉由抗告程序執以指摘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疏誤。
(二)抗告意旨雖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原審法院裁定後之112年5月24日(即檢察官收受裁定日)公務電話紀錄,據以表明書記官已透過電話向被告乙○○詢問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被告乙○○陳稱:「理論上所有公司的東西都算是我的,所以在營業場所扣案的東西全部都是我的,裁定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都是我的」等語(詳參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並據此質疑原審法院未裁定沒收上開物品有所違誤,而提起抗告。然沒收係國家以裁判剝奪人民之財產使之歸屬國庫,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自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俾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被告2人於員警製作詢問筆錄時,皆明確表示扣案物品非其等所有,而檢察官在偵訊過程中,亦未就此詳加訊問被告2人關於扣案物之所有權歸屬情形;至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檢察官猶疏於查證卷內相關供述證據之載述,率謂被告2人已供承扣案物品為其等所有而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並記載於聲請書內,對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程序保障已欠周詳。詎檢察官於接獲原審法院駁回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後,僅由書記官以電話洽詢被告乙○○之意見,並將其回答要旨製作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而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訊問並由書記官作成筆錄,已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尤不得憑此作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論證基礎。況前述公務電話紀錄內容係由負責聯繫之書記官片面記載而成,所呈現之對話過程與詢答要旨,未據被告乙○○簽名確認,如於日後有所爭執,亦未必能提出相關錄音檔案以資佐證,相較於前述由檢察官依法傳訊製作筆錄並簽名確認之嚴謹程度而言,尚嫌粗略,其真實性自堪存疑。原審法院於作成本件駁回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時,檢察官確實未對扣案物品確屬被告2人所有乙節盡其舉證責任,已難謂原審法院有何調查未盡之疏誤,詳如前述;倘可任由檢察官在抗告程序率憑前述真實性非無疑義之公務電話紀錄,冀圖補正其聲請程序之瑕疵缺漏,並據此反指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殊屬可議,自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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