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上訴人即被告HOKIMTHU
(中文名: 胡金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0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HOKIMTHU(即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3、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犯罪後,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行接押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有關洗錢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2、33、99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整體犯罪行為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固屬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洗錢犯行自白,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事由,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為從輕之考量,自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出面領取他人帳戶資料,並交付帳戶資料供作收受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使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遭判刑處罰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⑶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100頁)暨其已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分工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係同一領交包裏行為作為上開4次犯行分工一部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又被告本案犯行角色係取簿手,為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本案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又查被告係經核准依親來台之越南籍外國人,現仍在核准居留期間,有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考,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且本案犯行角色係居於詐欺集團底層之取簿手地位,惡情程度相對較輕,而依親來台後已生有一名台籍幼兒,尚須扶育,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在台居留情形、在台家庭生活情況等情事,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金額宣告刑1丁○○111年5月23日17時42分許起,冒稱為博客來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電話給丁○○,佯稱其先前網路訂購書籍訂單誤植為高級會員,需額外支付會員費用,或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21分、27分許,匯款各49,989元、49,989元至上開玉山帳戶。戊○○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乙○○111年5月23日17時23分許起,冒稱為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電話給乙○○,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訂購之物品,管理員誤設為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56分許,匯款49,988元至上開玉山帳戶。戊○○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甲○○111年5月23日17時42分許起,冒稱為博客來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電話給甲○○,佯稱其先前網路訂購書籍訂單誤植為高級會員,需額外支付會員費用,或依指示操作取消會員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10分、18分許,匯款各49,989元、49,989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戊○○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己○○111年5月23日18時4分許起,冒稱為博客來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電話給己○○,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訂購之物品,管理員誤設為分期扣款書籍訂單誤植為高級會員,需額外支付會員費用,或依指示操作取消會員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31分許,匯款19,01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戊○○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