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簡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46號原告 翁羽辰 被告 何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02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12年2月3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020元(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臺中公園附近,將其申辦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自稱江姓男子與施行詐欺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施行詐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底以簡訊、網路LINE假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日以ATM轉帳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110年9月1日以網路轉帳2萬7020元,共計5萬7020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見本院刑事判決附表編號9),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02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上揭事實並不爭執,惟其僅將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並無其他不法,且亦為受害人,暨其沒有錢可以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明細表、○○○○銀行對帳單細項、LINE聊天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相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偵8872號卷第367、369至370、371、387、389、393至395、397至402、421頁),而被告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乙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原告前開主張堪予採信。則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等資料交付該「○○」男子,顯有幫助犯罪之不特定故意,對於原告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於本院空言其無其他不法,也是被害人云云,核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給「○○」男子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5萬702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7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