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勝傑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6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勝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勝傑(以下稱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其
與辯護人於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63至64頁),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陳勝傑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底某日,自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凱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凱哥」)無償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大麻1罐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而持有之。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及論罪部分:
⒈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其毒品來源為「凱哥」等語(見毒
偵卷第39頁、第228至229頁),然因並未提出任何「凱哥」之年籍資料供追查,檢警機關並未因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4日中檢永(孔)樂111偵15712字第15010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且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無視禁令,持有前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持有期間、持有毒品之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
,深知悔悟,現有正職,家有高齡90歲外祖母行動不良,其母為照顧外祖母無業在家,其父駕駛推高機工作收入不穩定,家計主要由被告受僱之收入維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量處之刑,已針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亦無併科罰金,已係自最低法定刑度起量,略高於法定最低刑度,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綜上,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雖認被告之犯行不宜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固有可議之處,然被告正值青壯,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罪刑,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意,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應足使其心生警惕,目前尚無令被告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所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玻璃瓶罐(内含煙草)1罐(送驗數量:73.9800公克,驗餘數量:73.9000公克【均不含玻璃瓶罐重】)⒈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⒉原審宣告沒收銷燬。2眼睛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1.82公克,驗餘淨重:0.80公克)⒈為黃色包裝,内含粉紅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微量第四級毒品成分及非毒品成分。⒉原審宣告沒收銷毀燬。3海豚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28包(驗前總淨重144.08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⒈均為米色包裝,内含灰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成分及非毒品成分。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4 王老吉 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6.58公克,驗餘淨重:5.40公克)⒈為紅色包裝,内含橘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含微量第三級毒品、微量第四級毒品成分。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5小惡魔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驗前總淨重5.22公克,取1.07公克鑑定用罄)⒈均為黃綠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含第三級毒品成分。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6MASA-TEAM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4.59公克,驗餘淨重:3.45公克)⒈為黑色包裝,内含橘色粉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含微量第四級毒品成分及非毒品成分。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7標示「Boveda」褐色包裝(内含透明膏狀物)1包⒈自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物品內扣得。⒉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未檢出毒品成分。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8大麻吸食器1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