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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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映銜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映銜與 蔡育彤 自民國106年8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夥經營網路直播拍賣事業,並約定由蔡育彤出資,林映銜負責採購及主持網路直播拍賣節目,扣除成本後之獲利由蔡育彤及林映銜2人均分。詎林映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4日某時,致電蔡育彤佯稱:為採購拍賣所需商品,需資金支付貨款云云,致蔡育彤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與天津路交岔路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林映銜,林映銜隨即將上開款項持往電子遊戲場花用殆盡。嗣至同年12月間,蔡育彤仍未見林映銜所稱採購之商品到貨,始悉受騙。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映銜(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蔡育彤合夥經營網路直播拍賣,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現金20萬元,其後即前往電子遊戲場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所拍賣之產品,多為名牌包包、藝術品、晶洞等高單價產品,依正常交易流程及貨款給付風險控管,賣家多會要求買家於交付貨品時即給付貨款,並減少以「寄賣」之方式交易,以防無法收取貨款或高價貨品於運送程中毀損,該20萬元是先行代墊貨款,告訴人於原審中之陳述,亦可知告訴人知悉被告有先行墊付款項之行為,否則豈有所謂之價錢明細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自106年8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夥經營網路直播拍賣事業,並約定由告訴人出資,被告負責採購及主持網路直播拍賣節目,扣除成本後之獲利由被告及告訴人2人均分。被告於107年10月4日向告訴人索取20萬元,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與天津路交岔路口,向告訴人取得現金20萬元,被告於當日將上開款項持往電子遊戲場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核交667卷第54、83至84頁,原審卷第38至39、181頁,本院卷第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1至15頁,核交667卷第9至10、33至34頁,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161至176頁,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10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7年10月4日約定地方向我拿取現金要買貨品,但這錢我交付給被告,他都沒有進貨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4日被告取款前有先以電話聯絡我,稱要去買貨、進貨,我有問被告需多少錢,被告稱要20萬元,會帶領 謝昌志 一同去進貨,我才去提領20萬現金,被告與謝昌志開車來拿,被告拿錢之後一直沒進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第174頁)。而證人謝昌志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7年10月4日在公司以電話通知告訴人,說公司要買貨物商品缺錢,於同日約14時許,由被告開車載我至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與天津路口1家超商前停車,沒多久告訴人就出現,我打開副駕駛座窗戶,告訴人說只能湊足20萬元,就拿現金20萬元給被告。被告拿到錢後說20萬元不足付訂貨款,向我說想去拼看看,後來帶我去電子遊戲場,由被告獨自一人將20萬元賭輸掉等語(見核交3379卷第8至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用電話跟告訴人說要去拿貨,錢不夠,之後被告叫我陪他去,被告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到那邊之後,告訴人走過來,我把窗戶搖下來,告訴人說裡面只有20萬,我就把牛皮紙袋拿給被告,後來被告說要去遊藝場,他拿著同一個紙袋去,開分之後,把分數用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72頁)。互核告訴人與證人謝昌志上開證述,有關被告係以言詞向告訴人表示需款項購買商品、進貨,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給被告等節,大致相符。參以謝昌志為被告僱用,擔任包貨、寄貨之工作,其與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謝昌志亦自陳與被告、告訴人均無仇恨、糾紛(見3379核交卷第7至8頁),當無偏坦、附合告訴人、誣陷被告之必要,所述可以採信,得為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謝昌志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該20萬元被告是跟我說去拿貨的貨款,要跟告訴人拿之前的貨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63頁),與其警詢、本院所述矛盾,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警詢時做的筆錄都有依照當時記憶照事實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自應以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是證人謝昌志上開於原審審理證述矛盾部分,並無足採,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固一再辯稱向告訴人拿取之20萬元,是其代墊款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20萬元是告訴人應支付我之代墊貨款,我向不同廠商進貨,我可以列出進貨品項云云(見核交667卷第84至85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辯稱:我是購入1批水晶洞,貨款20萬元,水晶洞於107年10月4日之前何時到貨至公司,我已經忘記,到貨後,我一直未向告訴人討債,是告訴人稱要結束直播,我才向告訴人索取這2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頁)。其前後辯解大相逕庭,與本院前述認定不符,且卷內並無證據佐證其說,已難憑採。況謝昌志於警詢證稱:我於107年9月中旬上班,擔任被告助手,在旁拿商品,負責包裝、打雜工作,107年12月底公司準備停業,我就離職等語(見核交3379卷第8至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間還有進行直播賣商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稱:結束營業是107年12月31日等語(見核交667卷第36頁),足徵告訴人與被告之合夥事業於107年10月間仍在營運,被告抗辯因告訴人稱要結束直播,向告訴人索討墊付款云云,無非臨訟杜撰卸責,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鄒淑雯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7年9月初從家裡拿20萬元,說要去買直播的藝品水晶洞,拖了2、3個禮拜有把錢還回家裡。我不知道被告於107年9月從家裡拿20萬元去買的晶洞是直播上的哪一個,因為晶洞很多,也有很多藝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7至108頁)。
惟證人鄒淑雯所述,縱然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其配偶以購買直播要販售之藝品為由,自住處拿取20萬元現金,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將該筆現金用於購買直播銷售之商品,自更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告訴人交付本件現金20萬元係用以償還其墊付款項乙節。況依謝昌志上開證述,被告於取得本案20萬元後,即持往電子遊戲場花用殆盡,亦與證人鄒淑雯所證稱被告有把錢還回家裡等語不符,是證人鄒淑雯上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7月共3罪、1年、9月共3罪、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4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347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論據,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19至28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主張不必依累犯規定加重及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被告詐得之20萬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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