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連同包裝袋叁只(驗餘合計淨重壹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連同包裝袋叁只(驗餘合計淨重壹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連同包裝袋叁只(驗餘合計淨重壹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㈡被告甲○○於98年7月1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當日晚間7時許。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毛重1.01克,鑑驗使用0.01克),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連同無法析離毒品之包裝袋(合計毛重1.01克,鑑驗使用0.01克,驗餘合計淨重1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0.01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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