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86號),本院認傷害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等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傷害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行為時有軍人身份,於民國97年7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國防部高雄鳳山步兵學校內受訓期間,因校內事務分配而與告訴人即被告之軍中學長甲○○互有嫌隙,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97年7月中旬某日,在上開步兵學校內,向甲○○恫稱「在營區裡面我沒有辦法對你怎樣,等到外面你就給我小心一點」,又於97年7月25日下午某時,與甲○○共同搭乘遊覽車,在新港休息站停留休息完畢欲上車之際,夥同3、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攔住甲○○並對其恫稱:「學長欺負學弟,很屌是嗎?」、「丙○○是我的朋友,你不要太管他的事情,如果你有怎樣的話,要對你不利」等語,足生危害於甲○○之生命、安全,致甲○○心生畏懼(恐嚇部分另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7年7月25日間晚上10時40分許,被告丙○○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國道1號公路新屋交流道處下車後,以安全帽毆打甲○○,適另一告訴人即甲○○之母親乙○○○到場出面勸阻,亦遭毆傷,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損傷併第五頸椎骨折及第三至五頸椎椎間盤突出、右小指瘀傷等傷害,致乙○○○受有右脇下挫傷瘀血、右側胸挫傷瘀血、右手腕、右手、左大拇指、右大腿多處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於98年8月3日已具狀撤回告訴,另一告訴人甲○○亦於98年8月11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恐嚇罪部分為公訴罪不得撤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柯姿佐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