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195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先鋒路與無名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此一路口,欲左轉至無名路時,侵入來車車道內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無名路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此一路口,因被告駕車侵入其車道,致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所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頭痛、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94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