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63號聲請人 謝王 教妹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謝佳偉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謝佳偉之祖母,係第4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謝庭妮 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兄弟姊妹 李義盛李愛水李春燕李心渝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兄弟姊妹李義盛、李愛水、李春燕、李心渝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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