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
代理人 謝志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9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5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意旨,詳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一)及「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如附件二)所載。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係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准許再審。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原確定判決已就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判處罪刑,經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有上開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聲再卷〉一第69至100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01至107頁)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聲再卷一第299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於法為本案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該案代號0000-000000A之甲男)係同案警卷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101年11月間出生,下稱乙女)之祖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於107年2月14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房間內(地址詳卷),明知乙女年僅5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以筷子、湯匙、叉子插入乙女之下體(即性器)、肛門內,以此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乙女於107年2月14日,向祖母丙女(該案代號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女)揭露上情,於107年2月19日,乙女因下體疼痛至彰化縣田中鎮仁和醫院就診,復於翌日(20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就診,乙女均向看診醫師稱其下體疼痛為聲請人所為,經臺中慈濟醫院通報警方,始為警循線查獲,乃論以聲請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聲請人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否認犯行,以及其所辯何以不能採信等情,於其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三)本院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參見本院111年9月6日訊問筆錄,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49至352頁);而聲請人雖以如附件一(指下列1至7之聲請再審意旨部分)及附件二(指以下8、9之聲請再審意旨部分)所示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1、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其中以聲請人於107年4月20日偵訊時所辯:「(問:有無跟你孫女玩打針的遊戲?)她2、3歲時她有聽筒的玩具,她會拿聽筒學醫生叫我深呼吸,因為她常去醫院看病,她會學醫生,叫我深呼吸,這是跟她在玩的,還會叫我吃藥,玩醫生病人的遊戲」、「(問:你是否會拿器物插入被害人下體?)...我又是公務員退休...我不可能做這種知法犯法的事情」、「(問:你孫女是否於107年2月18日在你家客廳,當時你太太也在,她很多次對著你說『都是你把我弄痛的』?)我記不太清楚,她常常說都是爺爺害的,我說好好,什麼都是爺爺,好處都是他們,壞處都是爺爺教的,她做鬼臉就說爺爺教的,他們都這樣教她,我太太跟兒子都這樣講,我就說隨便啦」(下稱【聲證一】,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11、115、119頁。以下所載原確定判決案卷之資料,或已經由聲請人提出〈指其中聲請人所提【聲證一】至【聲證九】部分〉、或業由本院自原確定判決案件數位卷列印,而均附於本院聲再卷內,故以下均引用本院聲再卷內之頁碼),及乙女於107年2月21日偵訊時稱:「(專家問:你 咕咕 為何痛?)因為昨天是爺爺把叉
子、筷子用到咕咕及屁股」、「(社工問:你有無看到流血?)有。就打針。0000-000000A(註:為聲請人於該案之代號)就是不小心的」、「(問:你剛剛說到爺爺用叉子跟筷子用你咕咕事情?)是爺爺把我用到紅紅,就流血(手比左手腕),(改稱)溜滑梯燙傷」、「(專家問:阿公讓你咕咕痛,是筷子和叉子用的,阿公從哪裡拿出筷子、叉子?)阿嬤不在時從抽屜拿出來的,乙女說不行,阿嬤說爺爺不行拿筷子,阿嬤說爺爺不行拿叉子筷子」、「(檢察官問:什麼是打針?)就是爺爺他用我,用抽屜,阿嬤就罵爺爺,阿嬤說爺爺鳥鳥酸(台語),還有檢堂」(下稱【聲證二】,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27、129、131頁)為新證據,而質疑是否因聲請人與乙女在玩醫生與病人之遊戲,所以打針流血(乙女於上開偵訊時手比左手腕,而是否真有流血狀況不明),且玩遊戲時,乙女及丙女也在場,倘若聲請人與乙女在玩醫生病人之遊戲,丙女亦在場,則聲請人自不可能真拿叉
子、筷子插弄乙女之咕咕與屁股而不立即遭丙女當場制止等語,而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然查,乙女之阿嬤即丙女係於107年2月14日幫乙女洗澡時,發現乙女下體嚴重疼痛,經乙女告知係聲請人拿筷子搓其咕咕(指陰部)及屁屁(指屁股),才知悉聲請人涉案等情,已據證人丙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為真(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76、383頁),足認丙女係事後得知,案發時並不在場。而依被告於上開107年4月20日偵訊所辯其與乙女玩醫生與病人的遊戲時,係在乙女約2、3歲時,而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案發時間即緊接於乙女於107年2月19日下體疼痛就診前不久之同年月14日前,乙女當時已年滿5歲之時點,並不相合,且乙女於107年2月21日偵訊時業明確陳稱聲請人係在其阿嬤丙女不在時拿出筷子等語(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29頁),至於乙女於同次偵訊所述「就是爺爺他用我,用抽屜,阿嬤就罵爺爺,阿嬤說爺爺鳥鳥酸(台語)」(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31頁),因乙女有發展遲緩問題,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93至395頁)可稽,自無可逕認乙女所指「阿嬤就罵爺爺,阿嬤說爺爺鳥鳥酸(台語)」,係指丙女於案發時在場,亦非可以聲請人於107年4月20日偵訊時,供稱其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時間後之107年2月18日,不記得丙女有無在場等語(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19頁),即逕予認定有聲請人所指丙女於案發時在場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2、聲請再審意旨雖又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之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記載警方扣得筷子1雙、湯匙1支、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1盒(下稱【聲證三】,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39、141頁)及前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1盒之乙女外陰部棉棒及其唾液,其中乙女經採證之外陰部棉棒及其唾液,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STR鑑定法鑑定,認本案前次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與聲請人比對,有該局107年3月16日刑生字第1070022024號、107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070044920號鑑定書(下稱【聲證四】,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45、147頁),原確定判決亦斟酌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何以不足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並無犯罪之證明;又上開筷子1雙、湯匙1支是否即為聲請人對乙女性侵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斟酌,更未於其理由中說明與本案之關聯性,亦未諭知沒收,而倘若該扣案之筷子1雙、湯匙1支並非聲請人對乙女性侵之工具,則該作案用之筷子、湯匙、叉子何在,均為有疑,故此部分具有合於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語。惟查,按刑事案卷內雖存有非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然倘另有檢察官所舉之積極具體事證足認成立犯罪,自不可將證據予以切割,徒擷取部分而無視其他不利於被告之事證,片面主張被告無罪,此乃事理之當然,聲請再審意旨未綜覽原確定判決詳為論斷聲請人犯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罪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徒以上開形式上非不利於聲請人、但亦無可逕認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據以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非為可採。況原確定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肆中敘及:扣案之筷子、湯匙等物,聲請人否認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亦乏其他證據證明為聲請人實際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00頁),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並未就上開扣案物品予以斟酌調查認定,已有誤會,且上開扣案物品於案件確定送執行後,係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既未經原確定判決判斷與本案有關,則其現在何處,自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又原確定判決雖未引用或論及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然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乙女強制性交之方式,係強行以筷子、湯匙、叉子插入乙女之下體(即性器)、肛門內,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070044920號鑑定書認其中採自乙女外陰部棉棒,因未能檢出DNA量而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47頁),及該局107年3月16日刑生字第1070022024號鑑定結論,以因本案前次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故認無法與聲請人之唾液為DNA-STR型別之比對(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45頁),顯均無可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並無可採。
3、聲請再審意旨固復略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卷內仁和醫院函附之乙女於107年2月19日在該院門診就醫之病歷、檢驗報告影本(下稱【聲證五】,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51至153頁),經該院醫師診斷記載「Urinarytractinfection(泌尿道感染),sitenotspecified(不在明顯位置)」未及調查斟酌;蓋倘聲請人有以筷子、叉子、湯匙等器具強行插入乙女性器內,必然造成乙女外陰部紅腫甚至刺傷之明顯病徵,豈會是上開診斷書所記載之「泌尿道感染,不在明顯位置」,上開仁和醫院診斷報告距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對乙女性侵之日期最為接近,乙女之泌尿道感染,不在明顯位置,可知顯然並非聲請人以筷子、叉子、湯匙(假設語)侵入乙女性器所造成,則何以該診斷之記載不足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並無對乙女性侵之證明,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斟酌;又乙女於107年3月7日至臺中醫院驗傷結果,其處女膜於5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周圍有紅腫瘀青現象,此有卷附之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明,而乙女之處女膜屬「陳舊性」撕裂傷、既非「新傷」,則考量處女膜存有陳舊性撕裂傷痕之原因,可能是因生活習慣、跌倒、騎腳踏車受傷等外力所在成,當無法證明係在107年2月14日前某時遭聲請人性侵害所致,且前開【聲證五】之仁和醫院醫師診斷未載有乙女之處女膜有新裂傷,參以乙女於107年3月7日偵訊時所述:「醫師問:爺爺弄你咕咕時,你身上有無穿衣服褲子?)有」、「(醫師問:有無穿內褲?)有。」、「(醫師問:爺爺弄你咕咕時,你有無穿內褲?)有...內褲是白色。」、「(問:你有穿白色內褲,爺爺怎麼弄你咕咕?)是筷子、叉子、湯匙,用我咕咕屁股。」、「(醫師問:你那時有無穿內褲?)有」。、「(醫師問:沒有人把你脫下來?)沒有」、「(醫師問:是爺爺隔著內褲弄咕咕?)弄屁屁(手比下體)」(下稱【聲證六】,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69至171頁),故乙女之上開處女膜舊撕裂傷應非聲請人於107年2月14日前某時,以筷子、叉子、湯匙(係假設語句)隔著乙女所穿著之內褲強行插入其性器所致,原確定判決未於其犯罪事實欄內記載「因此造成乙女處女膜於5點鐘方向之陳舊性裂傷」等語,卻於其理由內載認:「…以及其處女膜確實有陳舊性裂傷等情觀之,當可排除係因日常照護、生活習慣及活動方式所引起之可能性,且若非係遭異物插入其陰道內,焉有可能導致上開處女膜陳舊性裂傷及周圍紅腫瘀青等傷勢?更堪認乙女所稱『弄』、『插』等動作,確係指『插入』之行為」等語,此部分理由失所依據,且未明確指出乙女處女膜之陳舊性裂傷是「何人」於「何時」以「何異物」插入所造成,自不足為不利於聲請人犯罪之認定,且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如果聲請人以筷子、叉子、湯匙均屬尖銳之物,隔著乙女內褲為插入其性器、屁股,必然造成內褲之破損,何以未有乙女所穿著之內褲扣案作為佐證,倘無乙女被性侵而破損之內褲為佐證,又何以推論出甲男以上開器物「侵入」乙女之性器、肛門內,此等新事實、新證據未及經原第二審調查斟酌,而均堪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等語。然查:
(1)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欄貳、一、(一)中敘及:乙女係101年11月生,於案發時年僅5歲,係未滿14歲之幼童,聲請人係乙女之祖父,乙女因有發展遲緩問題,持續在臺中慈濟醫院就診,乙女常反應其下體痛,於107年2月19日,由聲請人、丙女帶乙女至彰化縣田中鎮仁和醫院就診,復於翌日(20日)至臺中慈濟醫院就診,乙女均向看診醫師稱其下體痛為聲請人所為,經臺中慈濟醫院通報警方,警員前往協助陪檢驗傷,因乙女陰部發炎紅腫疼痛,臺中慈濟醫院婦產科醫師無法順利完成內診,僅對乙女外陰部進行檢查,於107年2月21日乙女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進行減述陳述完畢後,再次前往臺中慈濟醫院補採檢體及內診,經評估後仍不宜進行內診,待乙女陰道發炎狀況好轉,於107年3月7日才帶同乙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進行檢體採樣及內診等情,除據證人丙女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80至381、卷二第114至127頁)外,並有 陳淑慧 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聲再卷第387頁)、仁和醫院、臺中慈濟醫院之乙女病歷(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51至153頁、卷二第3至107頁)及臺中慈濟醫院、臺中醫院分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聲再卷一第407至409、413至415頁)可憑等語,是依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載之事證及認定,可知乙女於案發後陰部發炎紅腫嚴重,甚至遲至107年2月21日猶經臺中慈濟醫院評估不宜內診,而僅得以就其外陰部進行檢查,迨乙女陰道發炎狀況好轉,方得以於107年3月7日帶同乙女前往臺中醫院進行檢體採樣及內診,並檢出乙女之陰部處女膜5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且周圍有紅腫瘀青現象(見本院聲再卷一第414頁),是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引用之仁和醫院檢查結果記載「Urinarytractinfection,sitenotspecified」,容係因乙女當時下體發炎紅腫嚴重,致無可進行詳細之檢查以特定其受傷位置,乃經診斷為「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症」,並非聲請人自行解釋之「泌尿道感染,不在明顯位置」云云,且亦無可以仁和醫院因無法對乙女進行內診而未在其病歷資料診斷記載乙女有處女膜之裂傷,即遽認具有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為無可採。
(2)又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已曾執詞辯稱:依照乙女在自主性的陳述中,有特別提到她是有穿著內褲的情況,那很明顯的,如果在乙女有穿著內褲的情況下,應該是不可能有一個性侵害的動作去發生。所以我們認為依照 金融 博士認定的結果,雖然認為乙女的陳述是可信的,但她認為在詢問的過程中,太多不清楚的狀態,詢問者並沒有加以確認,所以單憑乙女的證詞並沒有辦法認定有本件性侵害事件云云(見本院聲再卷一第73頁),且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一、(二)、2中提及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聲證五】即乙女陳述內容(見本院聲再卷一第78頁)後,於其理由欄貳、一、(二)、5中,說明:互核乙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固然就甲男對其性侵害之時間、地點、使用之器具等,前後略有不一,且經常答非所問,惟其所述遭聲請人在家中用叉子、筷子和湯匙插自己的咕咕(即下體)和屁股(即肛門)等主要情節,前後則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又衡以乙女於斯時為年僅5歲之幼童,又有發展遲緩之問題,語言理解、口語表達、記憶之能力顯無法與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相較,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7年3月7日對於乙女進行鑑定,經施以 魏氏 幼兒智力測驗,乙女全量表智商落於邊緣程度(FIQ=76),其中語文理解能力落於中下水準(VCI=81),推估其視覺空間(VSI=82)、流體推理(FRI=83)、處理速度(PSI=82)大致落於中下水準,工作記憶(WMI=76)則落於邊緣水準,此有上開醫院107年6月28日院精字第1070008873號函送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94頁)可參,亦堪認乙女之口語表達和認知理解能力皆較其他同年齡之兒童為差,故其無法完全陳述上開遭性侵害之「細節」,尚與常情無違。又由乙女回答之結構鬆散沒有組織,於陳述上開主要情節時多係出於自發性之陳述,並非詢問人員以封閉性問題誘導暗示,且參以其上開心智能力,乙女於作證前,應無能力接受旁人之教導該如何作證,堪認乙女上開證述遭聲請人在家中用叉子、筷子和湯匙插自己的咕咕和屁股等主要情節部分,可以採信。復依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對於乙女證詞可信度之鑑定結果認:綜合乙女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案件部分、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以及臨床症狀及對於案件相關詢問結果,認乙女對於聲請人以筷子插入其咕咕(尿尿的地方)一事有可信度等語(見本院聲再卷一第81頁),且經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委由美國丹佛大學臨床心理學博士即臨床心理師金融,依乙女之病歷、偵訊錄音光碟等資料,鑑定乙女之證詞是否有可信度等情,其鑑定結果認為:綜合個案的自發性陳述在對事件描述時之一致性,以及非有計劃性之組織陳述的內容,人為假造之可能性低;另外個案陳述過程為自發性的,在偵訊時並沒有接受暗示之跡象,也未出現說謊之動機,再加上個案擁有符合之情緒狀態,所使用之字彙及所呈現之知識符合個案的年齡及發展的能力,因此評估個案在107年2月21日及3月7日(單獨被偵訊的部分)偵訊中的自發性陳述之內容,包括爺爺(對象)在家中(地點)用叉子和筷子湯匙弄(插)自己的ㄍㄨㄍㄨ和屁股(位置)之證詞可信度高等語,此除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一、(三)中載明(見本院聲再卷一第89至90頁)外,並有臨床心理師金融博士出具之司法鑑定報告1份(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95頁),及證人金融博士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審理之結證內容(見本院聲再卷一第90至91、203至259頁)可憑,原確定判決復於其理由欄貳、一、(五)中論及:雖該案之第二審辯護人以乙女於107年3月7日偵訊時表示聲請人弄她咕咕時,她有穿內褲等語,惟參照上開金融博士出具之司法鑑定報告中第一部分即作證能力評估第9部分,已充分說明乙女作證能力不足之處,其中包括乙女因為詞彙不足,容易過度簡化問題分類,語言表達容易在概念上過於鬆散,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所述不足採,復參諸證人金融博士於第二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我們必須考慮到因為乙女年幼然後發展又遲緩,所以必須回到她的發展跟智能去看,就是不能夠把她說的「細節」的部分用一般的標準去看,要再降低,也就是說,她只能記住一些主軸的概念,那一些概念很不容易改變,他不會記錯,然後也不會很容易被引導,但是細節的部分會相對少,也就是說,除了她的地點、對象、主要的部位,然後其他的她說得非常不清楚,她能夠提供的非常有限,這就是她的記憶的狀態的一個特徵,把這個放進來以後,所以我們在判斷證詞可信度的時候會依據別的部分來作考量,但是我們不會因為她的細節比較少就認定她都沒有說清楚,所以我們是放在這一個架構裡面去考量,只要所呈現的她的證詞裡面,她的認知發展程度、語言狀況都跟她原來的是差不多的,我們找不到她有被教導或者是說謊的動機,我們就會綜合評估判斷,即使她的細節不多,但是她能夠說出來的有關於事件的主軸部分的可信度還是高的等語(見本院聲再卷一第92至94頁),並同時就乙女上開於偵訊提及伊於遭侵害時有穿內褲部分,證述:乙女就其有無穿內褲部分,因所述不是自發性的陳述,而幾乎都是一個直接簡單的是非題,以鑑定的角度來說,我不會認為她在說自己在那個時候有穿內褲的這個訊息的可信度是高的,我不會說它一定不是真的,我只會說它不高等語(見本院聲再卷一第225至22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未綜觀乙女歷次就聲請人有以筷子、叉子、湯匙等物用其下體、肛門等基本重要事實均堅決證述一致而具可信度,徒以上開【聲請六】之乙女於107年3月7日偵訊時提及聲請人以筷子、叉子、湯匙,用其咕咕屁股時,伊當時有穿內褲等語有所瑕疵,且未有乙女所穿著之內褲扣案作為佐證,無法推論聲請人有以前開器物侵入乙女之性器、屁股云云,已非可逕採;況縱採信乙女上開於107年3月7日偵訊時稱聲請人對其侵害時伊有穿內褲一節,衡情並無可排除聲請人係以前開器物自乙女所穿內褲之乙女大腿內側靠近其下體附近之內褲邊緣伸入乙女下體及肛門處之可能,亦無可以警方未扣得乙女案發時穿著之內褲,即排除乙女前開就聲請人所為對其強制性交基本重要事實所為指證之可信性,聲請再審意旨以上開【聲證六】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3)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罪,已於其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認定係聲請人於107年2月14日前某時,強行以筷子、湯匙、叉子插入乙女之下體(即性器)、肛門內,以此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等語,又因聲請人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罪,其構成要件並非以被害人之處女膜有破裂為要,故原確定判決未於其犯罪事實欄中載及乙女因聲請人之犯行而受有處女膜之撕裂傷,難謂不合。惟上開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之臺中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乙女受有處女膜於5點鐘方向之陳舊性裂傷、周圍有紅腫瘀青現象(見本院聲再卷一第414頁),考以乙女除受有處女膜於5點鐘方向之陳舊性裂傷外,另同時伴有堪認係近期產生之周圍有紅腫瘀青現象,自非不可為乙女指述聲請人上開犯行之佐證,故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一、(四)中予以引用記載作為補強證據,並另佐以乙女於107年2月21日偵訊所述及其手繪之圖畫、其上標示及所畫筷子、湯匙及叉子的形狀,可認乙女對於上開物品應有相當之概念,且明確指出其所稱之「咕咕」及「屁股」之位置,並說出會痛的感覺,又乙女於107年3月7日偵訊時亦以動作呈現聲請人之行為,且說出會痛的感覺,復參酌乙女於107年2月20日、同年月21日至臺中慈濟醫院驗傷時,均因陰部發炎紅腫疼痛,導致婦產科醫師無法順利完成內診,迨於107年3月7日在臺中醫院接受內診驗傷診斷出其處女膜於5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周圍有紅腫瘀青現象之結果等情,自可排除乙女係因日常照護、生活習慣或活動方式所引起前開下體傷勢之可能性,且若乙女下體非係遭異物插入其陰道內,焉有可能導致此等傷勢,故認乙女所稱「弄」、「插」等動作,確實係指「插入」之行為等語,原確定判決前揭依據卷內事證所為之論述內容,合於一般經驗論理法則,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以一己片面之認定,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及其理由之記載,不足為聲請人犯罪之認定,並據以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非為可採。
4、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固再略以:依臨床心理師金融博士之司法鑑定報告書(下稱【聲請七】,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81至195頁),其中關於乙女於107年2月17日22時12分許與證人丙女之錄音檔案(譯文以第一審卷第76頁勘驗結果為準)之鑑定項目(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89頁),據金融博士於該鑑定報告中稱「若是要進行可信度鑑定,必須是在司法詢問的架構下,提供錄音錄影的資科,方能應用Criteria-Based
ContentAnalysis(CBCA)來判斷證詞之可信度。因此…乙女於107年2月17日22時12分許與證人丙女之錄音檔案…不符合以上條件,皆兼法以CBCA進行可信度鑑定」(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91頁),惟原確定判決卻未對金融博士上開鑑定項目說明如何不予採信,即於理由欄中引用作為補強證據(見本院聲再卷一第96頁),所為之論述有與卷內金融博士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不相適合之情形,則此等新事實、新證據之發現,自可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於其理由欄貳、一、(七)中,係先引用證人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述有關其發現乙女下體異常,及伊於107年2月14日幫乙女洗澡時,乙女不讓其碰,其詢問乙女為何下體會痛,乙女告以是聲請人拿筷子等物弄的,伊因此覺得不對勁,才在乙女還沒去看醫生前之107年2月17日22時12分許錄音等證詞內容後,才提及與證人丙女上開證述內容有關之第一審法院勘驗丙女所提出其詢問乙女案發經過之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為:「丙女:乙女、乙女,妳咕咕為什麼會痛?乙女:因為爺爺他把咕咕跟叉子跟筷子跟叉子跟湯匙,他採到我的屁股跟那個咕咕2個。丙女:啊會很痛嗎?乙女:會,10下、5下。丙女:5下、10下喔,以後這樣你要趕快跟阿嬤說。乙女:嗯。丙女:阿嬤叫警察把他捉起來好不好?乙女:好。丙女:厚,你要趕快跟阿嬤說喔。乙女:嗯。丙女:你這樣才不會痛痛啊」,有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勘驗結果(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99頁)可憑,而據以作為證人丙女證述其自身經歷過程之佐證(見本院聲再卷一第96頁),且該等錄音內容既經法院勘驗並製作勘驗結果,於法自具有證據能力,且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勘驗結果,認足為待證可信之部分,核與金融博士前揭司法鑑定報告認定乙女所述具可信性之部分並未矛盾,且原確定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聲請人對乙女性侵次數之依據,而為聲請人此部分不利之認定。從而,聲請人徒以自我之說詞,認原確定判決具聲請再審之事由,非為可信。
5、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又略以:依同上【聲證七】之金融博士之鑑定報告,說明依據SIRR理論,有非專業人員(尤其是個案的親友)和被詢問的對象一同處於被司法詢問之場所時,即使親友保持沉默不說話,也有可能影響個案的陳述,因此個案阿嬤跟個案一同處於被詢問的空間,也被視為是有可能會改變個案陳述的社會影響力,會降低個案證詞可信度,因此在乙女證詞可信度的部分,以107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單獨被偵訊)的偵訊內容為主,惟原確定判決卻無視此部分報告內容,仍採用乙女和丙女在107年3月7日一同應訊時乙女偵訊之證詞、乙女於107年8月3日與其父親 丁男 (即原確定判決案件代號0000-000000-0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丁男)一同偵訊時所述情節,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又上開【聲證七】對於乙女在第一審109年3月25日審理證詞部分,指出「若是要進行可信度鑑定,必須是在司法詢問的架構下,並提供錄音錄影的資料,方能應用CBCA來判斷證詞可信度,因此乙女在上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審理光碟中之證詞,不符合以上條件,皆無法以CBCA進行可信度鑑定,然原確定判決仍採用乙女在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且未說明如何認定乙女此等證詞具可信性之理由,此部分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具有聲請再審之事由等語。然查,證人金融博士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審理時,已就其何以無法就上開乙女於第一審109年3月25日審理所述而為鑑定之理由部分,敘明係因僅有錄音檔案,單純只有聲音,伊因此無法使伊看到過程的影像,故會影響到鑑定的正確性,如果只有聲音、或只有畫面,都是無法鑑定的等語(見本院聲再卷一第227至229頁)。由此可知,證人金融博士係認因上開第一審審理錄音檔案沒有影像畫面,故不適宜作為鑑定之標的,並非逕認乙女前開第一審審理之證詞不具有可信度。又刑事案件之證據,只要合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即得以作為審理調查及判決論斷之事證,且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一、(二)中,雖詳列乙女分別於107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同年8月3日偵查及於第一審審理所為證述之內容,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乙女前開陳述之心證取捨,業於其理由欄貳、一、(二)、5中論明:「互核乙女上開證詞,固然就甲男對其性侵害之時間、地點、使用之器具等,前後略有不一,且經常答非所問,惟其所述遭甲男在家中用叉子、筷子和湯匙插自己的咕咕(即下體)和屁股(即肛門)等主要情節,前後則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見本院聲再卷一第74至81頁),而採認乙女所述聲請人有在其家中用叉子、筷子和湯匙插自己咕咕等主要情節內容,具有可信度;換言之,原確定判決引用乙女在107年3月7日、同年8月3日偵訊筆錄內容,僅採認其中與聲請人所指【聲證七】之金融博士司法鑑定報告認為乙女於107年2月21日、同年3月7日(單獨被偵訊)偵訊所述可信度高之乙女自發性陳述聲請人〈對象〉在家中〈地點〉用叉子和筷子湯匙弄(插)自己的ㄍㄨㄍㄨ和屁股(位置)等語部分,且因有相關事證可為補強(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而據以認定聲請人犯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罪。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誤認原確定判決係不當採認乙女經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認為不具可信度之乙女107年3月7日、同年8月3日偵訊及在第一審109年3月25日審理所述部分,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非可採信。
6、聲請再審意旨固又略以:依【聲證七】之金融博士司法鑑定報告書載有乙女「偵訊過程中並未能以開放式問句確認"弄"和"插"此一動作所包含之實際內涵,此部分之細節在此情况下可信度較低」(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94至195頁),及證人金融博士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審理時稱:明確的來講,的確有可能不一定乙女說的筷子,真的就是我們認為的筷子,它有可能是概念上類似的,我必須說這不代表這件事情一定有發生在這個案件裡面,我只是在說,我們其實從整個鑑定內容裡面,沒有辦法確認當個案說那是叉子或者說那是筷子的時候,她指的是不是真正的那個物品。這點以她的認知跟語言發展來說,就是那次鑑定裡面,並沒有特別被提出來加以確認,所以那是不明確的部分...我們沒有辦法從DVD的詢問裡面,去確認那個實際動作的內涵是什麼等語,而本案並無任何可資證明聲請人犯罪所用之筷子、叉子、湯匙等物證存在,另參以上開【聲證一】至【聲證六】之聲請再審理由及事證,尚無法從乙女所陳述之"插"或"弄"之證詞,推斷出聲請人確實有以筷子、叉子及湯匙插入乙女之性器及肛門內之犯行,且乙女就聲請人係使用何器具及在何地點為上開行為等情,有前後矛盾及不連貫之處,則乙女上開所述非無瑕疵可指,尚難憑乙女之憑信性顯有不足之片面指訴,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金融博士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及金融博士在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詞,均未及經原第二審調查斟酌及敘明此部分取捨之意見,自可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等語。惟查,有關乙女歷次陳述雖就聲請人對其性侵害之時間、地點、使用之器具前後略有不一,惟其所述遭聲請人在家中用叉子、筷子和湯匙插自己的咕咕(即下體)和屁股(即肛門)等主要情節,前後則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而為可信,復有其他事證可為補強等節,已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一、(二)至(七)中論明(見本院聲再卷一第74至97頁),聲請人復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乙女所述前後有異之細節,立於一己之立場,再就證據之評價予以爭執,自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事由。又衡酌金融博士之前開司法鑑定報告書,係僅專就乙女之陳述鑑定其可信性,然有關依法應就全卷事證予以斟酌並為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則為法院處理刑事案件之權責。上開金融博士出具之鑑定報告固然認為乙女於偵訊過程中並未能以開放式問句確認「弄」和「插」此一動作所包含之實際內涵,此部分之細節在此情況下可信度較低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另併為參照證人乙女於107年2月21日證述之內容,檢察官諭知請乙女畫出爺爺用乙女的叉
子、筷子及圈出屁股及咕咕的位置,乙女先圈陰部,說明是咕咕,後圈臀部,說是屁股,畫2條歪斜的線,表示是筷子,畫一個圓圈下方2條線,表示是湯匙,另外畫一個半圓,上方為鋸齒狀,環繞住下體、屁股,表示是叉子,且於專家詢問時稱:「(問:爺爺拿筷子、湯匙、做什麼用?)用進去」、「(問:筷子湯匙用進去哪裡?)這邊(手比下體)及這邊(手比屁股)」、「(問:用進咕咕這裡時有無怎樣(專家比下體)?)有,發炎。還有咕咕痛痛。這邊(手比人體圖下體)、這邊(手比人體圖眼睛,因前一日眼睛撞到桌角而受傷)、這邊(手比人體圖屁股)會痛痛」等語(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35頁)及乙女手繪之圖畫1張(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89頁)等事證,認為乙女所繪製之該圖畫,明確標示出會痛的位置包含下體、屁股及眼睛等部位,並大約畫出筷子、湯匙及叉子的形狀,足見乙女對於上開物品應有相當之概念,且明確指出其所稱之「咕咕」及「屁股」之位置,並說出會痛的感覺,再乙女於107年3月7日時亦證述:「(問:爺爺怎麼用筷子弄你咕咕?)他是從這樣用還有這樣用(手拿筷子比下體,接著比屁股)」「(問:爺爺用你時會不會痛?)會痛」等語,且以動作呈現聲請人之行為,並說出會痛的感覺,則乙女既然已經以動作呈現出聲請人插入之動作,並且說出會痛之感覺,顯然其所稱之「弄」、「插」等動作,應係指插入之動作無訛,否則若非有有插入之情形,乙女怎麼會感到疼痛,復參諸乙女於107年2月20日、同年月21日至臺中慈濟醫院驗傷時,均因陰部發炎紅腫疼痛,導致婦產科醫師無法順利完成內診乙節,有陳淑慧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87頁)在卷可憑,足見乙女當時陰部發炎紅腫相當嚴重,甚至導致醫師無法進行內診,之後乙女於107年3月7日發炎情況稍微好轉,才至臺中醫院接受內診驗傷結果,其處女膜於5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周圍有紅腫瘀青現象等情,有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聲再卷一第413至415頁),則從經過約14天後其下體紅腫發炎情況稍微好轉,但處女膜周圍仍有紅腫瘀青傷勢,以及其處女膜確實有陳舊性裂傷等情觀之,且若非係遭異物插入其陰道內,焉有可能導致上開處女膜陳舊性裂傷及周圍紅腫瘀青等傷勢,足認乙女所稱「弄」、「插」等動作,確實係指「插入」之行為等情【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四)中之論述,見本院聲再卷一第91至92頁】甚明。聲請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說明認定,並未可採。而參酌證人金融博士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前開乙女在偵查中手繪的圖畫,是檢察官叫乙女畫,她自己畫的,這可以算是開放性的問題(見本院聲再卷一第253頁),及於經訊及針對其鑑定結論認「插」的可信度高,但前面又提及較低,有無矛盾之際,證述解釋說明:「一致的部分是在於她關於描述事件主軸裡面可以說的是那是一個什麼、有沒有這件事情、對象是誰、相關的部位在哪裡、她用的指稱是說弄或插,及以地點,是這一些她可以回答而且相當一致,這些部分可信度就都是高的,但是礙於孩子的語言發展能力問題...所以關於那個動作的內容...關於這些部分的細節的部分,我認為這個是不清楚的」等語(見本院聲再卷一第245至247頁),足認聲請人所指【聲證七】之金融博士司法鑑定報告書載有乙女「偵訊過程中並未能以開放式問句確認"弄"和"插"此一動作所包含之實際內涵,此部分之細節在此情况下可信度較低」等語(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94至195頁),其真正之意涵應為乙女所述其被「弄」跟「插」部分可信度是高的,只是就「細節」部分無法確定是怎麼弄、怎麼插,足為認定。聲請人就前開【聲證七】之金融博士司法鑑定報告書及證人金融博士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審理所述內容,徒憑一己個人之解釋,認參佐前揭業經本裁定認為不具有聲請人所主張足可開啟再審之【聲證一】至【聲證六】等事證,本案具有聲請再審之原因云云,非為可採。
7、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雖復略以:本案參以丙女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107年2月14日案發前一年多,我就有發現到,我曾經請乙女就讀天堂鳥的導師幫我留意為何咕咕會紅腫,她下課會到安親班去,我也跟她們會計講過,問乙女之後她才說有個 長髮 阿姨2個人常用手指頭、筷子、湯匙挖他的「咕咕」跟「屁屁」,把她挖得很痛,而且長髮阿姨都把她壓住,她剛起來的時候都沒辦法爬樓梯,都是扶著樓梯的扶手,她說非常非常痛,所以到後來我離開她的視線,她就會喊不要離開我;於107年2月14日事發之後,我有問她,她每次跟我講長髮阿姨跟聲請人共同弄得她好痛好痛,不只筷子跟湯匙連手指頭都有,甚至又藉口說要幫她洗澡,那時候就有侵犯及傷害她好幾次等語(下稱【聲證九】,見本院聲再卷一第295至297頁),則乙女於107年3月7日至臺中醫院換受驗傷結果,其處女膜於5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當有可能如丙女上開所稱係安親班的「長髮阿姨」所造成,而與本件甲男無涉,且該「長髮阿姨」為何人,未據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均屬聲請再審之事由。然查,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一、(七)中就此部分論述:丙女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另有長髮阿姨對乙女性侵害部分,核與其本身於偵訊中及乙女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且其自承並未目擊該長髮女子(註:應指案發之年度,參見丙女於同上第一審審理時所述,見本院聲再卷二第124頁),而丁男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述並未見過有何長髮女子(註:丁男於第一審證述伊母親即丙女認為聲請人在外有交女朋友,但其僅曾於乙女剛出生沒多久幾個月時,在地下1樓要去冰箱拿物品時,見過有一位40至50歲左右之短髮女士與聲請人同在等語,參見本院聲再卷二第172至173頁),是以此部分固不足採信,惟仍不至於影響丙女上開從發現乙女陰部紅腫及其情緒反應,到乙女說出遭聲請人以筷子、叉子、湯匙等器具性侵害,以及陪同就醫等證述內容之可信度等語(見本院聲再卷一第97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何以排除認為丙女該部分所述有關長髮阿姨與乙女於案發時下體受有傷害之關聯性,聲請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認定而具有聲請再審之事由,並非可採。聲請人雖另以依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之結果,原確定判決既認為無該長髮女子之存在,足見乙女之證詞前後不一,其憑信性顯有不足,亦屬聲請再審意旨事由云云部分,然因原確定判決前揭就證據取捨之論斷,並非單以丙女上開所述與乙女不同為據,即不採信丙女此部分所述長髮阿姨可能與聲請人一同於案發時涉案之說詞,故聲請人以之質疑乙女就案發情節之說詞,尚屬無據,於法自無可構成聲請人所指得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難以憑採。
8、聲請人於其如附件二所示「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中,雖另自稱補充聲請再審理由略以:本案於107年初啟動偵查程序後,丁男即經常傳送個人訊息或其與他人間對話截圖予聲請人之女兒,然聲請人之女兒旅居澳洲,根本不知道聲請人在臺灣發生之本件刑事案件之原委,亦無力插手本案訴訟,因此感覺不堪其擾,遂將丁男訊息全數刪除,直至聲請人於111年之年中遭判刑確定,聲請人之女兒返臺委請電腦專業人士,將丁男先前傳送但遭刪除之訊息予以還原(下稱【聲證十】,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23頁),此為丁男於107年5月13日傳送予聲請人之女兒之訊息,內容為丁男與其母親丙女間之對話,丙女於上開訊息中明確稱:「今年來從為(註:為「未」字之誤)跟爺爺見過面,沒有性侵,乙女用筷子...」,而丁男則不滿回應:「你說我女兒沒有被她阿公性侵我女兒為何有保護令,你不要為她阿公拖(註:為「脫」字之誤)罪,你是不是人」等語,由上開訊息內容可知,丙女發出前開訊息予丁男之確切時間,從截圖畫面上雖無法得知,但至少是在乙女獲得保獲令之後,斯時整起案件業已進入偵查程序,然丙女在私下與丁男間對話內容,仍明確表示甲男確實未對乙女為性侵害行為,亦澄清筷子是乙女自己拿的,則丙女為何在偵查及審理期間卻態度丕變,表示對聲請人早有懷疑,甚至提出107年2月17日之錄音檔案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乙女是在107年2月19日前往就醫才引發此案偵查,同年2月17日時根本無保護令存在),顯有牴觸矛盾之情況,上開【聲請十】當足以影響丙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各項指述之證明,且丙女係於何時向丁男發出上開訊息、為何發出、何以認為聲請人並未性侵乙女等均屬攸關判斷丙女指述證明力之重要事項,宜開啟再審程序重新調查等語。惟查,姑先不論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證十】之證據能力,在法律之評價上如何,依聲請再審意旨已自行敘明由前開【聲證十】之訊息截圖,並無法得知傳送訊息之確切時間,則其何以得以逕行推認此等訊息傳送之時間,係在開始偵查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11日以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00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見本院聲再卷二第179至181頁)前之時段內,而得以排除此等訊息之傳送係在丙女自案發後之其於107年2月14日親自聽聞乙女告知聲請人本案犯罪情節時起,至丙女最初於107年2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參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73至377)前之期間內,則此一聲請再審意旨認為足以影響丙女其後指證本案證明力之前提,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證十】顯然無法釋明。況原確定判決並非單以丙女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所述內容,即逕認定聲請人犯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罪,綜合參酌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所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前開犯行之有關全部事證(見本院聲再卷一第72至98頁),縱丙女於現在空言翻異而為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相佐之其他陳述,再參酌上開【聲證十】之訊息截圖,實亦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聲請人所犯罪名,而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之情形,故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宜開啟再審程序調查丙女有關其係於何時向丁男發出上開訊息、為何發出、何以認為聲請人並未性侵乙女等情,尚無可採。
9、另聲請人固復以如附件二「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二中之說詞(詳見附件二所載),提出「論兒童證人證言的審查鑑定機制」一文(下稱【聲證十一】,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25至329頁)、「百度百科查詢「SVA」陳述有效性評價結果」(下稱【聲證十二】,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31至332頁)、維基百科查詢「陳述分析」結果(下稱【聲證十三】,本院聲再卷一第333至335頁)、自X-MOL學術期刊網查詢「Assessing
children’sstatement:theimpactofarepeadedexperienceonCBCAandRMatings」之論文摘要影本(下稱【聲證十四】,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37頁)、自X-M0L學術期刊網查詢之「使用基於標準的內容分析(CBCA)評估兒童證人陳述:年齡、語言能力和採訪者情緒風格的影響」論文摘要影本(下稱【聲證十五】,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39頁),執詞認為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貿然囑託金融博士進行CBCA鑑定,所為鑑定結果非為可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立法理由六說明敘及「…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不可信情形」之再審事由;又以我國實務上目前採用CBCA鑑定技術之個案為數甚少,在判決書查詢系統中以「CBCA」作為關鍵字查找結果,包括原確定判決在內僅區區5件(見判決書查詢結果影本,下稱【聲請十六】,見本院聲再卷一第341至345頁),且鑑定人均為金融博士,則金融博士所為之鑑定,客觀上恐即處於「獨家技術」之一言堂狀態,缺乏其他技術者得以彈劾或指出其錯誤,益徵原確定判決採用之鑑定方法有未當,而已符合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等語。然查,本院考以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欄壹、四、2中,依法說明何以認定金融博士所為前開司法鑑定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適法證據之理由(見本院聲再卷一第71至72頁),且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曾對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囑託金融博士對乙女證詞可信度以CBCA方式鑑定之程序及其正確性有所質疑,並以此作為上訴之理由,惟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案件詳予審酌後,認為:
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於其理由欄敘明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並就聲請人所為辯解如何認為並無可採部分,詳予指駁,所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原確定判決就如何認為聲請人有本件犯行,除援引聲請人之部分陳述、證人丙女、乙女之證詞,並佐以卷附之職務報告、乙女病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第一審勘驗107年2月17日丙女詢問乙女案發經過之錄音檔案結果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外,另如何以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說明乙女作證前,應無能力接受旁人之教導該如何作證,進而補強乙女證詞中關於遭聲請人在家中用叉子、筷子和湯匙插自己的咕咕和屁股等主要情節之真實性,復再佐以第二審函請金融博士就此部分進行鑑定後出具之司法鑑定報告及金融博士於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詞,進一步說明乙女在107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7日偵查中所述包含聲請人在家中用叉子和筷子湯匙弄(插)自己ㄍㄨㄍㄨ和屁股(位置)之證詞何以可信度高,及證人 蘇聖鋒 (社工)關於乙女會有討好詢問人員情形之證詞如何不足以認定乙女所述不可採,並就上開司法鑑定報告認為偵訊過程中未能以開放式問句確認「弄」和「插」此一動作所包含之實際內涵,此部分之細節在此情況下乙女證詞之可信度較低等語,何以仍應認定乙女所述「弄」、「插」等動作,係指插入之動作等旨,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案犯行,顯非單以乙女之證詞或金融博士之證詞或其所為之上開司法鑑定報告,作為唯一證據,且亦就上開司法鑑定報告中對聲請人有利及不利部分,互為參酌判斷,核其論斷,即與證據法則無違等情(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01至105頁)。是以,聲請人片面擷取上開【聲證十一】至【聲證十六】所示文章、網路查詢資料等,質疑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前開金融博士司法鑑定報告書之適法及正確性,並據以認為有合於聲請再審之事由,亦無可採。
(四)基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意旨,雖提出上開【聲證一】至【聲證十六】,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並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所指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可認為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之情形,實均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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