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64號上訴人 簡萱
劉冠余 上列上訴人因與相對人 黃國倫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110度重上字第16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4萬560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又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且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確認本院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各違約金債權於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不存在。即請求確認就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8800萬元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部分核屬定期收益,且期間並未確定,參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違約金係自104年4月21日起算,至112年1月30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時止,合計期間為7年9月,復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6款規定民事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是以推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存續期間為9年1月,據此計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996萬6667元(計算式:88,000,000×5%×(9+1/12)=39,9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萬560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律師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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