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322號原告 高弼臣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起訴狀及所提出訴願決定書之記載,係基於職業災害保護法第1條、第6條第1項、第3項及第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核定給付其勞工失能給付,而依原告主張之情節,其所請求被告作成核定給付之數額計為新臺幣(下同)72萬3千760元,有原告102年11月1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說明狀暨被告102年10月16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1份在卷可資參照,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核定給付之數額已逾40萬元,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