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育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育亨犯如附表所示之參拾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育亨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31罪,固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
4月)。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時間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縱令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在形式上雖已經執行,然衡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該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至前已執行之部分,日後則由聲請人於應執行之刑中扣除;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附表所示之罪本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變更,是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罪數及宣告│犯罪日期├────┬─────┼────┬─────┤│號││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4│99.4.29-│本院99簡│99.9.16│本院99簡│99.10.11││││月,如易科│99.5.2│字第1042││字第1042│││││罰金,以新││號││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2│詐欺│共27罪,各│99.4.12-│本院101│102.6.27│本院101│102.7.30││││處有期徒刑│99.5.3│年度易字││年度易字│││││5月,如易││第721號││第721號│││││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詐欺│共4罪,各│99.4.15-│本院101│102.6.27│本院101│102.7.30││││處有期徒刑│99.5.4│年度易字││年度易字│││││6月,如易││第721號││第721號│││││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編號2、3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編號1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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