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5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24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趙彬┌─────────────────────────────────────┐│支票附表:99年度除字第5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彰化商業銀│彰化商業銀│93年12月15日│200,000元│KB0000000││││行江翠分行│行江翠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