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翠玲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艾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趙翠玲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9年11月5日向鈞院聲請清算,經鈞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自100年
6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鈞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前開免責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鈞院以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駁回債權人之抗告,並於102年5月21日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清算事件、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事件、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聲請免責事件、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清算事件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靖雅